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有關被告駕駛過失情節應補充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其所駛近之力力橋前路段係有高低落差之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6行補充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予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暨理由論述補充「被告自承該力力橋前路段係有高低落差歧路,並提出現場路況照片4紙附卷可稽。依現場路況,係屬坡路,被告駕車欲進入該歧竣坡路未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自屬有過失。被告辯謂駕駛無過失,係被害人來側撞肇事云云,應不足採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未曾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就本件車禍僅負部分過失責任,告訴人 溫文乾 所受傷勢俱屬體表擦挫傷情節非重,然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