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7行有關被告駕駛過失之事實,應更正為「應注意車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必要安全措施,…」;又第8行關於被害人潘家旗之駕駛疏失,應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其在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前,讓幹線道之甲○○騎車先行方得續行,卻冒然駛入致兩車相撞,因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已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序,注意能力均正常,此次因駕駛疏失肇事致人命喪生,情節非輕,雖被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但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弭平過失所生損害,尚有非是,惟念在其自首坦承疏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事後處理態度,乃不諭知緩刑之宣告,俾促其妥速善處,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