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如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47條累犯之成立,須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2人所共犯之刑法第337條侵占罪係專科罰金之罪,無累犯之適用。檢察官聲請按累犯加重其刑,尚有未合,附予敍明。茲審酌被告等均素行非端,因一時貪念侵占非己所持有之物,法紀觀念薄弱;其所占之電纜線圈數量非少,客觀上顯非無主物可擬,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制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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