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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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尚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A一A一五六一二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蔡尚均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B七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路邊停車格(編號四0八)由西向東方向起步行駛時,適 陳宏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二六號重型機車沿辛亥路同向行駛,異議人不讓行進中之陳宏瑋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切,致陳宏瑋所騎乘機車煞車倒地並滑行擦撞異議人汽車左側車身,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之規定,於一0一年五月九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A一A一五六一二四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停車格駛出後,機車才從汀州路右轉駛入辛亥路,且異議人駛出後發現後方有機車,亦已暫停禮讓該機車先行,惟機車車速過快及駕駛失當導致打滑摔倒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案外人陳宏瑋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內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二十張(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十九至二十八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本院陳稱:其欲從辛亥路路邊停車格開出去時,從
後照鏡往後看並沒有任何車輛,當車子開出一點點時,後方約一百公尺之汀州路綠燈燈亮,接著駛來一輛重型機車,其看到時就把車子停住,結果機車就煞車倒地撞到其。其看到機車時,其車就停止不動,一直到警察來處理都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足認警察到現場蒐證時,所拍得之異議人汽車停止之情形即為異議人看到機車將其車停住之狀態,而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下方)可知,異議人駕駛之汽車已接近完全駛出停車格之狀態,而依異議人上開陳述,異議人停住汽車前,機車始自後方一百公尺處駛來,衡諸一般常理,異議人之汽車既已接近完全駛出停車格狀態,應無暫停禮讓後方距離一百公尺遠機車之必要,是異議人前揭陳述尚難採信。另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向處理警員陳稱:其沿辛亥路一段四0八停車格起步駛出,有開方向燈,很遠就看到B車MS二—一二六沿辛亥路第二車道西向東行駛,其就煞車等語,而案外人陳宏瑋亦向處理警員陳稱:伊沿辛亥路第二車道西向東直行,見前方四0八停車格起步駛出之A車九0七五—B七,伊見狀煞車等語,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在卷可稽,兩者說法互核大致相符,足見異議人於車輛起駛前即見陳宏瑋騎乘之機車駛來,仍駕車駛出停車格,然車輛起駛前即應先判斷安全方得起駛,倘若於起駛前未作正確判斷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後再起駛,即逕自駛入道路,雖見後方來車而立即停止仍遭碰撞,惟停讓應在起駛之前而非起駛過程中,故起駛車輛之停讓位置並不妥當,故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