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受判決人 鄭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2年6月3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6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黃寶誠 為伊所供出毒品之上游,黃寶誠經緝獲後,已經鈞院(按即本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伊自得依法減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暨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參照)。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
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98年5月20日修正之現行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行為人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始得減輕其刑。查本件確定判決於92年6月30日宣示時,已知本件共犯黃寶誠,且當時係經檢察官通緝中,有該判決書附卷足憑,該黃寶誠並非受判決人之毒品上游,而為其所犯運輸毒品罪共同正犯,並為該確定判決審理時即知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刑,自無不合;且該項事實既係在確定判決前即知之事實,自不符上開「嶄新性」之要求甚明。況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之規定均係減輕其刑,並非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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