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告人乙○○
丙○○○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為聲請再審程序所準用。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經原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因對該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抗告人復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原法院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茲抗告人對該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茂秋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