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抗告人元莊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富美 右抗告人因與臺灣可果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代理權,且居住於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不扣除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 法洵 無違誤。抗辯意旨略以:其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凌晨返國,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於伊之日期應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云云,爭論其提起上訴並未逾期,核與法律規定有違,其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