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四八號
聲請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聲請人因與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固應迴避,但以一次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本院洪根樹法官參與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之裁判,經核均無違上開解釋意旨,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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