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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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及手札記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而基於犯意之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16至17行記載「並在甲○○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應予補充更正為「並在甲○○處扣得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意,純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釣魚」),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以營利為目的,居間媒介男客與 林家卉 從事性交行為,縱該男客為員警所喬裝與應召站人員接洽,並進而查獲本件犯行,惟此亦僅屬提供被告犯罪機會,尚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而受引誘,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偵查犯罪機關偵查技巧之運用,是本件被告此部分行為仍應構成犯罪,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以營利為目的,居間媒介男客與林家卉從事性交行為,縱員警係因辦案之需要,而與其等虛與委蛇,實無與林家卉從事性交易之真意,性交易亦因此未完成,惟揆諸前揭說明,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尚非所問,仍足認其等有媒介之行為,自無礙於被告本次媒介性交犯行既遂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並念其分工角色為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及手札記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36頁背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5703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起,媒介女子林家卉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及200元餐費。嗣因員警於102年10月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應召站成員所刊登之色情媒介廣告,乃依該廣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並佯裝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甲○○於102年10月2日20時30分許,接獲應召站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指示後,其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家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卉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馥華旅社」1302號房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甲○○則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等候,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員警喬裝之男客佯裝不滿意林家卉之條件要求更換對象,林家卉乃離開旅社,旋為埋伏員警查獲,並在甲○○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札記1張(林家卉部分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卉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楊宗翰 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譯文、LINE通訊紀錄各1份、採證照片8張,以及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札記1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札記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姜麗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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