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化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關於本件被告李世化之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復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96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97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98年11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事實欄一第5至6行:「89年8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正為:「89年8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於
102年8月27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2年8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邊某處」;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世化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
9月2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間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李世化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並非法持有毒品,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亦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乃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950公克;驗餘淨重0.1908公克)及淡褐色透明結晶塊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8020公克;驗餘淨重0.8015公克)經送驗後,粉末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結晶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2只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