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27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143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永芳前於民國100年5月15日、6月6日犯傷害罪(共三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0年9月18日確定,並於101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永芳於102年5月25日凌晨2時許,在酒後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區」旁之便利商店內,因不滿該社區住戶而妨礙住戶購物,再前往該社區大廳外拍打玻璃鬧事,經該社區保全人員 施良裕 制止後,王永芳竟基於侮辱與傷害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你不是人」等謾罵言詞,貶損施良裕名譽,並同時出手拉扯施良裕手與頸部,又以腳踹踢施良裕,致使施良裕受有左手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將其強行帶離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甫遭其辱罵並毆打之施良裕恫嚇以「我會再來找你」等語,致使施良裕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於施良裕之安全。
二、案經施良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施良裕於偵訊之證言,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偵卷第46-47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捨棄對證人施良裕行使詰問權(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自得將證人施良裕偵訊證言逕為裁判依據。
㈡證人施良裕於警詢之陳述,因非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證人施良裕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反面),故證人施良裕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㈢醫師執行診療業務依醫療法第12、17條應製作病歷紀錄、並
依病患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是病歷紀錄與診斷證明書,當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卷附施良裕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8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亦未提出診治醫師於該等診斷證明書所為記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㈣員警就施良裕案發時以行動電話錄影之錄影檔案所製作之譯
文(偵卷第25-26頁),係員警依錄影影像所製作之派生證據,並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核對譯文要旨與影像內容相符(本院卷第73正反頁),自有證據能力。
㈤施良裕之受傷採證照片(偵卷第29-30頁),係員警依目睹
之現場狀況依己意取景拍攝或記載所得資料,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性質,惟該等相片係員警依攝影器材就其所見拍照攝影存證,畫面正確性毋庸置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否認有傷害、侮罵、恐嚇施良裕(偵卷第4-11頁),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施良裕於偵訊證述明確(偵卷第46-47頁),並有施良裕案發時以行動電話錄影之錄影檔案暨員警就影像製作之譯文(偵卷第25-26頁)、施良裕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8頁)、施良裕之受傷採證照片(偵卷第29-30頁),是被告辯稱其無該等犯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公然辱罵並出手毆打施良裕,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於辱罵毆打施良裕遭警方將其帶離時,恫赫施良裕,使施良裕心生畏懼,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強暴侮辱罪、傷害罪,其傷害行為為強暴侮辱行為之部分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公然辱罵並出手毆打施良裕,係分別觸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並請求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故意傷人,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經執行完畢,隨又再於酒後故意犯本案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後未能悔悟,未向被害人道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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