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7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崇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崇宇係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義店之業務人員」之記載補充為:「林崇宇係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義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業務人員」、同欄第9至10行「另於102年7月8日,見 李佳諭 所有之相機放置於上址店內之辦公桌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另於102年7月8日晚間某時許,見李佳諭所有之數位相機放置於上址店內之置物櫃中」;第14至15行「嗣李佳諭發現有異,經調取上開住處之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之記載補充為:「嗣李佳諭發現有異,經調取其上址住處之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及徵得林崇宇之同意後,由公司資訊部人員檢視其前揭筆記型電腦內檔案紀錄,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林崇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趁告訴人上班時侵入告訴人住宅,復擅自複製告訴人數位相機記憶卡檔案,嚴重影響告訴人住居安寧,亦侵犯告訴人之隱私,使告訴人受有莫大精神壓力,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22672號被告林崇宇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宇係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義店之業務人員,李佳諭則係該店之店經理。詎林崇宇竟於民國102年6月10、11日某時許,在上開店內,見李佳諭所有位於新北巿樹林區學勤路400號21樓住處鑰匙2支放置於辦公桌上,趁李佳諭外出之際,擅自取走並委由不知情之鎖匠複製上開住處鑰匙(未扣案)後,放回原處,旋於同年7月8日15時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乘李佳諭不在家之際,持上開李佳諭住處鑰匙,無故侵入李佳諭之上址住處內,隨後於同日15時9分許離開;另於102年7月8日,見李佳諭所有之相機放置於上址店內之辦公桌上,竟未經李佳諭之同意,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透過電腦設備複製上開相機記憶卡內之電磁記錄(相片),再儲存於其所有之SONYVAIO、型號:PCG-5GCP、序號:C101F9WZ之筆記型電腦內,致生損害於李佳諭。嗣李佳諭發現有異,經調取上開住處之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崇宇於偵查中│1.被告坦承於102年6月10、11│││之自白│日某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上開店內辦公桌上之住││││處大門鑰匙2支,並加以複││││製後,於同年7月8日以該複││││製鑰匙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2.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放置於上址店內辦公桌││││上之相機內電磁記錄(照片││││),透過電腦設備複製後,││││儲存於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林珪嬪 於│1.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偵查中之指訴│拿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上││││開店內辦公桌上之住處大門││││鑰匙2支,經複製後再以該││││鑰匙於同年7月8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2.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放置於上址店內辦公桌││││上相機內電磁記錄(照片)││││,透過電腦設備複製後,再││││儲存於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之事實。│├──┼─────────┼─────────────┤│3│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社│被告於102年7月8日至告訴人│││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居住社區之事實。│││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4│被告複製之上開鑰匙│被告複製上開鑰匙之事實。│││照片1張││├──┼─────────┼─────────────┤│5│自被告電腦中取得之│被告以上開方式無故取得告訴│││電磁記錄(相片)光│人相機內之電磁記錄(相片)│││碟2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檢察官謝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