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號原告 高桂毊 被告 藍敏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其中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20800元;另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9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另徵第1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合計應繳第1審之裁判費為23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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