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鍾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吸管貳支、殘渣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另於一百零一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該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後另行以一百零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四四號起訴)。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吸管二支、內含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七只,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在卷可稽,扣案之塑膠吸管二支、殘渣袋七只,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海洛因成分,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航藥鑑字第一○二八四○五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百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有據。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次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末查,扣案施用所餘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二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七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難以完全析離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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