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離職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4號上訴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 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 律師被上訴人 趙柔澐
阮蓓妹 黎金惠 黃怡蘋 吳倩萍 杜美莉 藍秋娟 李瑞玲 周玉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被上訴人 廖采綾
黃淑敏 陳寶 施月蓮 林羿瑩 古珍禎 江鴻昌 江鴻裕 江鴻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被上訴人 趙菁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被上訴人 何秀珍 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9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鴻昌、江鴻裕、江鴻儒,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趙柔澐以次5人、趙菁花及何秀珍(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等)原分別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任職起始」欄位所示時間起擔任上訴人大里廠之作業員。上訴人因大里廠房坐落於農業用地,於107年5月開始辦理遷廠至臺中市神岡區,並於同年月10日起向員工發送遷廠意向書,惟對被上訴人等對意向書表達之諸多疑問,均未予置理,被上訴人等只好繳交空白遷廠意向書,卻因而遭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等自願離職。惟上訴人單方變更工作場所,縱有遷廠必要,亦應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等因交通及家庭因素無法配合遷廠,且上訴人因大里廠已無營運致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自應依法資遣等,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7年10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核准金額欄所示資遣費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係不得已始將整廠遷離,然員工工作內容並未變動,且伊於107年5月召開遷廠說明會,表示將提供免費交通車,每人每月薪資亦提高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被上訴人等經溝通後仍繳回空白遷廠意向書,並陸續於107年11月3日至9日主動領取並簽署離職申請書,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7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又伊於107年5月間已公告將遷廠,全體員工至遲於同年8月已知各產線明確之搬遷時程,被上訴人等於同年5月25日及6月6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至同年6月14日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等已知悉伊拒付資遣費,被上訴人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同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況伊於同年11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被上訴人等仍繼續工作至同年月30日,兩造係合意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核准金額」欄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等分別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任職起始」欄位所示時間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大里廠於107年5月公告辦理遷廠事宜,並於108年1月完成遷廠,遷廠後舊廠區已無營運。而上訴人就提供交通車部分,實際上僅承諾免費提供3個月,後續則須視搭乘人數決定是否要提供,有無符合所有被上訴人等之通勤需求?能否解決被上訴人等因通勤時間被迫延長之時間上的不利益、身體負荷與家庭生活兼顧等相關問題,均非無疑,縱遷廠乃上訴人繼續營運所必須,且未改變工作地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並提供何等誘人之遷廠搭配措施,均無法解免其對被上訴人等就工作地決定權應有之尊重,此乃受憲法所保障生存權與工作權等基本權實質內涵之一環,並與居住及遷徒自由息息相關,不能以其單方所需,強迫無意之勞工須放下個人既有之生活,隨之前往陌生之環境,重新適應,而無視被上訴人等亦有其個人工作與生活之自主權。另遷廠意向書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且將員工之決定權框架在其所設3個選項內,欠勞資雙方之地位對等、勞動契約應在勞資雙方協商下之基礎下所形成之意識,無非是利用雇主之經濟優勢地位片面所定,違反契約正義。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因故遷廠,已將雙方原所約定之工作地即臺中市大里區,遷移至同市神岡區,涉及勞動契約關於工作地約定之變動,伊等為免家庭生活受影響及通勤不便等因素,無法同意上訴人之決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堪認其已向上訴人表達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至被上訴人等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係配合上訴人內部之管理,非自請離職,亦不得解為即刻脫離職務,且上訴人開始遷廠日定於107年12月1日,則被上訴人等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選擇工作至遷廠日前,兼顧兩造利益,堪謂合情合理。另被上訴人等雖於107年5月間已知上訴人即將遷廠,然被上訴人等係至上訴人同年12月1日始進行遷廠作業,才有受損,無論被上訴人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抑或以離職申請書所載之離職日即同年11月30日作為終止日,均無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定「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問題。被上訴人等以其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至107年11月6日終止時之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因此勞基法第10條之1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又雇主因遷廠,致須變更勞工工作地點,屬變更勞動契約原約定工作場所,如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所規範之調動五原則,即難謂其調職非合法。被上訴人等自陳:上訴人原廠址位在臺中市大里區,因係限定使用農業用地,乃將廠址遷至同市神岡區(見一審卷㈠第3頁),且上訴人亦稱:其係因臺中市政府特許使用期限即將屆期,基於企業經營所需,迫不得已整廠遷離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8頁反面),則為尊重企業經營之自主權,及上訴人之永續經營,上訴人似有變更勞工工作地點之必要。上訴人稱其於遷廠時,對被上訴人等之工作條件均未變更,且承諾正式轉職至神岡廠及豐洲廠工作者,每月加薪6000元作為年度薪資調整及交通補助,業據提出遷廠意向書、遷廠調動同意書為證(見一審卷㈠第56頁正、反面、第137頁至第170頁、卷㈡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倘若如此,上訴人之廠房係自臺中市大里區遷至同市神岡區,依其交通距離,改變工作地點,對被上訴人等全體是否均造成特別困難之處境?被上訴人等須忍受之生活不利益,是否均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可容忍之合理範圍?上訴人每月加薪6000元,能否謂已提供通勤之必要協助?此涉及上訴人所為之調動,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各款情事,均待釐清。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以前揭理由,逕認上訴人變更工作地點,違反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等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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