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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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上訴人 高誌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11、7789、8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誌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事實,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1罪罪刑(係以1行為想像競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改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坦認犯行,但於原審一改前詞,辯
稱其不知自己係加入詐騙集團(下稱集團或詐欺集團),亦不知自己正在從事詐騙他人之事;復謂上訴人辯稱其僅依指示「分派提款卡及密碼」及「收錢繳回」,不知對方係在詐騙各等語。惟上訴人自警詢、偵查以迄第一審,均坦承犯行,並無任何推諉;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無原判決所指推翻先前自白之表示或意思,客觀上亦無任何推翻之動機。亦即,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並未否認加重詐欺之犯行,僅係就集團如何指示、分工、自己進行了哪些行為為回答;且上訴人對於集團上游之具體工作內容、詐騙手法、金融卡或人頭帳戶之取得方法等情,確實一概不知。原審未究明上訴人之真意,亦未闡明,輕率誤認上訴人意在否認犯罪,於證據法則有違。原判決無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悔過書亦已承認犯罪,竟認上訴人一改前詞,辯稱其毫不知悉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亦不知道自己正在從事詐騙他人之事,進而認定上訴人「猶存僥倖之心,難認確有悔悟真意」,顯係重大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本案係擔任轉達集團指示之較上階角色,
並轉交贓款給高階。然依上訴人及 黃約瑟 (按為共同正犯,因本案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已經確定)之陳述,可知,上訴人僅係透過通訊軟體接受集團上層指示以協助提款事務,而將放置於指定地點金融卡及密碼交由黃約瑟及「 張飛 」提款,嗣再將提領所得放置於指定地點。亦即上訴人僅依集團之計畫扮演不同行為之分工角色,並無任何證據指出上訴人與集團之上游認識、擔任集團之高階角色或有任何得指揮黃約瑟、「張飛」之權限。往昔,詐欺集團為確保能順利取得不法利得,雖多由集團之較上層負責「收水」工作。惟現行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下,因「收水」者與「車手」皆有被查獲之高度風險,故詐欺集團亦透過「外包」方式,尋找社會經驗不足之年輕人擔任。上訴人即係為分擔家計而於網路上找到「向賭客收取賭博款項」之工作,待首次工作並知悉自身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而表示退出意思後,便受「大老二」威脅將派人前往住處對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一時失慮而繼續參與。亦即,上訴人依指示擔任「收水」工作,係因集團上游之分工偶然所致,其角色屬分擔不同工作之「車手」,並無指揮其他「車手」之權限,受領之報酬亦屬微薄,參與集團之時間僅10日,顯非集團之上層。原判決竟棄上開事實於不顧,驟認上訴人擔任轉達詐欺集團指示之較上階角色;在缺乏證據下,不顧上訴人參與集團期間僅10日,而錯誤之事實認定作為加重量刑之基礎,於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均屬有違;原判決依往昔經驗,未說明理由,率認擔任「收水」工作之上訴人,較「車手」之層級高,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法院應審酌行為人參與集團之角色、行為分擔、參與時間、
獲利及造成之損害等要素,細酌行為人之罪質內涵,以收勿枉勿縱之效。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背後成員,致類此集團犯行得以繼續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至為嚴重」、「妨害司法追查,使幕後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其犯行對各被害人及社會整體治安造成莫大損害」為由,而認上訴人「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其他相同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騙」云云。係以苛責個案上訴人之方式,換取對遏止整體詐騙歪風極為有限之幫助,論理根據顯有可議。實則,從上訴人並未知悉或實行任何電話詐欺之行為,亦無從瞭解集團之手法、獲利程度,均難認其應為集團整體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負全部責任。原審不顧上訴人係初犯、參與時間短、獲利微、犯案動機非屬惡性重大、成長於單親家庭由養母扶養、年紀甚輕、社會經驗不足、涉案情節未深、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苛責上訴人超出個人責任之範圍,嚴重違反個人責任原則。
㈣上訴人行為成立ll罪之原因,完全非其可於事前知悉或預見
,而係出於偶然因素。蓋上訴人並未參與前階段詐騙,不可能於「收水」時預見被害之人數。以此偶然、非上訴人可預見之因素,對其為較重之綜合科刑評價,顯非合理。倘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長時間未被發現,「車手」即可能僅因單一之提領行為,而觸犯數十罪。但就其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罪質並無差異,自不應出於罪數較多之因素,而於量刑上再予加重刑度。原審未見及此,而於定刑時大幅加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㈤依前述㈢所載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符合緩刑要件,實務上類
此情形獲緩刑宣告者亦所在多有。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之本案情形,較諸已獲緩刑宣告之案件,有何惡性重大、不知悔改等情,甚至未說明未宣告緩刑之理由,有違平等原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惟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就起訴書所載事實為訊問時,明白表示
:我承認詐欺,其後就相同事實為訊問時,亦表示:同前所述、我承認各等語,並無其他辯詞(見第一審卷㈠第161、249頁,卷㈡第64、101、235頁)。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第二審法院訊問本案事實時確實表示:「他們的工作我都不知道是做什麼的,我不知道他們如何進行詐騙」、「(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都是人頭帳戶)這我不知道」、「關於他們為何叫我拿提款卡、是不是人頭卡、卡怎麼來的......這些我都不知道」;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稱:「就車手、收水等工作分配,都是案發後警詢、偵查過程才暸解,因此原審(指第一審)對此事實認定顯有謬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1頁)。就所被訴事實雖未直接否認,然亦有所保留。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本院中一改前詞,辯稱其毫不知悉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亦不知道自己在從事詐騙他人之事」(見原判決第11頁),難謂無據。且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你與黃約瑟何時加入詐欺集團?)107年9月25日」、「(為何知道可以加入詐騙集團?)...對方跟我說是負責收賭博的錢.....」、「(你覺得收賭博的錢有可能這樣收錢嗎?)我於107年9月26日就知道那個是詐欺的錢」(見107年度偵字第34256號卷第36、37頁),亦即係於加入集團之次日即知悉係詐欺所得。再對照上訴人稱:集團上手「大老二」在「微信」上面安排好行程,然後叫我去做,沒有特別用什麼理由,就是一開始所稱的賭金等語(見警卷第45頁),以及「大老二」交付工作機供上訴人聯絡,並以隱密、異常之方法指示上訴人前往特定地點取出提款卡,上訴人亦以異常之方法回繳收得之款項等事實(見上訴人之相關警詢筆錄)。足以認定上訴人早已知悉集團之性質或目的,以及可能行騙之手法,上訴人前開於原審訊問時之陳述,確有避重就輕情形,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如第一審審理時之坦承犯罪,即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㈡其次,上訴人與黃約瑟於本案發生前原不認識,此經2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17、27、41頁筆錄)。黃約瑟並稱:
上訴人用「微信」約我,然後用閃身經過之機會把提款卡(連同密碼)拿給我,並在「微信」中指示我去何縣市提領,會說要使用哪張卡,提領多少錢,我提領時他不在旁,但應在附近,因為領得後他很快就來找我,領得並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後,後者會從中抽出我該得之報酬併同交通費之補貼,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5至27頁,108年度偵字第27997號卷第14至19頁)。可見上訴人與黃約瑟雖各有分工,然上訴人確係依「大老二」之指示並轉達、指揮黃約瑟領款,而非單純之收錢,較諸黃約瑟,其所分擔之工作或角色確實較為高階,原判決認上訴人「擔任轉達詐欺集團指示之較上階角色」,進而作為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之一(見原判決第11頁),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㈢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其附表編號1至11之犯行,因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分派提款卡及密碼、收水錢、繳水錢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各被害人行詐,以牟取不法報酬,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足憫,手段可議,造成各被害人嚴重財產損失,又創造金流斷點,妨害司法追查,使幕後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其犯行對各被害人及社會整體治安造成莫大損害。參以其於第一審雖坦認犯行,但於原審一改前詞,辯稱其毫不知悉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亦不知道自己正在從事詐騙他人之事云云,可見其猶存僥倖之心,難認確有悔悟真意。兼衡其已與各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已有彌補損害之具體行為,及其參與期間、程度、所處位階、所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從輕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見原判決第11、12頁)。亦即,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11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年,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考量,或使上訴人負擔超出個人責任範圍之刑責情形。至於執行刑之量定,亦係原判決綜合考量上情後所得,合於前述內、外部界限之規定(原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度評價或大幅加重之違法情形。
㈣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審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未為緩刑之宣告,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同。且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因涉詐欺他案,上訴於第二審,由法院審理中,此有上訴人之前案資料表可查(見原審卷第48頁),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或所指摘之違法情形與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或係就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依憑己意,任意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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