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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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上訴人 李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48、3152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正雄有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品目的,均屬之。準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該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此為本院最近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或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復涉及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況,如認為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起訴,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固於107年9月13日施用海洛因。惟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70頁),則上訴人係於95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縱其間上訴人曾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允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及修正後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人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裁定令上訴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乃檢察官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遽予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期臻適法。
貳、駁回上訴(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次,及其事實欄一之㈣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雖聲請調查關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有無另就 蔡奕震 轉讓毒品予上訴人犯行為告發之事項,以證明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蔡奕震,並因而查獲一節。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稱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大男」之男子,其與 林建坊 共同向綽號「大男」之男子購買等語,並指出林建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第一審已函覆:該分局欲偵辦該案時,「大男」、林建坊已遭他單位查獲等旨,此有該分局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至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狀載敘其毒品來源為蔡奕震、林建坊等旨,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告發,有刑事告發狀附卷可稽,惟蔡奕震、林建坊分別涉嫌於107年7月9日前之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經上訴人告發後由檢察官啟動偵查程序,但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未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因認上訴人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而原審既已因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發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該案偵查結果,並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為並無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因事證已明,自無再予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一併加以說明,雖略欠周延,惟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依前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至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且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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