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上訴人 董怡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1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董怡容有如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編號1所示冒用其同事「 李雅潔 」之簽名,而簽發如同上附表編號所示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1張而屬作為借款證明之私文書交予 陳振偉 而行使之;及有如其事實欄二即其附表編號2、3所示分別冒用李雅潔、 林文君 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友人 曾莉喬 共同依序簽發如同上附表編號所示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持向 周俊良 借款(依序借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2萬元)而行使之;以及有如其事實欄三即其附表編號4所示冒用李雅潔之簽名,與不知情之友人曾莉喬共同簽發如同上附表編號所示之本票1張交予周俊良而行使(計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偽造有價證券3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就此部分原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條,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就其附表編號2、3、4部分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共3罪(其中事實欄二即其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每罪依序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8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3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4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簽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其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僅係為提供周俊良作為債權憑證,該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人姓名為何人,並非周俊良決定是否借款予伊之因素。況周俊良均能以手機與伊取得連絡,且伊亦陸續清償此部分借款,目前已清償完畢,是伊主觀上並無詐騙周俊良財物之意圖,原判決未查,遽謂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係向周俊良詐欺取財,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
㈡、原判決就伊所犯如其事實欄二、三即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部分,雖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所量處之刑尚屬過重,且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未依同上法條酌量減輕其刑,顯有欠當。又伊父親於民國108年1月間亡故,母親行動不便且罹患慢性疾病,無法工作,平常均賴伊照顧,伊冒用李雅潔名義簽發本票,固有不該,然伊確係為生計所苦,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所偽造本票之金額尚非鉅大,伊於案發後已與李雅潔達成賠償和解,逐步履行和解條件,李雅潔所受損害已逐漸獲得彌補,且已具狀表明願意原諒伊。而伊亦將積欠陳振偉、周俊良之借款清償完畢,足認伊犯後態度良好,允宜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惟原審卻未從輕量刑亦未一併宣告緩刑,致伊須入監執行而造成母親乏人照顧,亦有失當云云。
三、惟查:
㈠、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所偽造之如其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有價證券(即依序冒用「李雅潔」、「林文君」名義而與不知情之曾莉喬共同簽發之本票)係因有資金需求,而持以作為向周俊良借款擔保之用,其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其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思,並非行使該有價證券而直接使人交付財物,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等旨;至上訴人交付如其附表編號1、
4所示本票予陳振偉、周俊良之動機及作用,依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陳振偉、周俊良之證述,其中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屬私文書),係作為提供陳振偉相對明確且易於透過公權力取償之債權憑證使用;另如其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則係上訴人應周俊良之要求,將其先前積欠之如其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金額,加上因遲未清償致持續增加、衍生之利息一併加總而併計金額簽發,顯為一般民間借貸關係加計本利之計算方式所常見,是上訴人就偽造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私文書),及其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行為,自難認另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1至12行、第6頁第11至25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㈠謂其簽發原判決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係為提供周俊良作為債權憑證,應無詐欺之意圖云云,依上述說明,容有誤會,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本件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第一審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3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於法定刑度內,參酌上訴人僅為掩飾自己之身分,避免為警查獲及遭債權人追討欠款,恣意使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對票據之信用性及交易安全視若無物,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原因、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之不法內涵及可責性、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所欠款項亦已全數返還,且與被害人李雅潔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支付款項予李雅潔,以彌補其上開行為對於李雅潔造成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等一切具體情狀,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3罪,每罪依序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8月為適當而予以維持;另以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但既有金額之記載,具有貨款證明之債權憑證性質,屬於私文書,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有徒刑7月。並考量上訴人所犯各罪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態樣雷同,犯罪時間密集,及其違法之嚴重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上訴人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以及依變更法條刑責不同之比例計算,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1罪)暨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徒刑(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8頁第23行至第9頁第15行、第11頁第8行至12頁第16行)。
核屬其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敘明上訴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3月16日確定,嗣於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上訴人本件被訴犯行於原審判決時,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第1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因而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依上述說明,自難遽指為違法。況是否諭知緩刑,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㈡所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不當及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均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3所示認定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無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該等部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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