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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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請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03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50萬元之誠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4年度存字第2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