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訴人己○○男四即被告上訴人甲○○男六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九號),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己○○部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其中上訴人甲○○部分,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己○○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丙○○擔任親民黨高雄市黨部組訓組長之辦公室,因見友人甲○○(當時係擔任親民黨高雄市黨部執行長)與丙○○因公務上發生爭執,竟加入爭吵,且拉住丙○○並挑釁揚稱:「有種到外面單挑」等語,俟因甲○○及同事庚○○、丁○○等人之阻攔勸解,己○○於離開辦公室之際,對丙○○恫稱:「走著瞧」、「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使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見告訴人丙○○與甲○○發生爭執而出言勸解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出言勸解告訴人不可對甲○○不禮貌,伊當時並無出言「有種到外面單挑」,亦未於離去之際說「走著瞧」、「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到院具結證稱:「當日甲○○相約己○○一同至我辦公處所找我商談事情,我與甲○○商談事情過程中,因事務而發生口角上的爭執,己○○見狀便拉我及言詞要我到外面單挑,...,而我同事 鍾立成 、丁○○見狀乃將二人(即甲○○與己○○)勸阻拉開,己○○很氣憤的離開我辦公處所,離開前己○○還放下狠話『你給我小心一點』,二人便先後離開我辦公處所,該二人對我出言恐嚇令我心生畏懼」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六九頁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時於現場之義工乙○○到院證述:「我是在辦公室擔任義工,丙○○是我的組長,甲○○是我們的執行長,己○○是甲○○的朋友。當時我親眼目睹雙方發生爭執的經過,一開始雙方是談動員車輛的事情,會談沒有結果,可能雙方脾氣都不是很好,當時爭吵的聲音很大,己○○就幫甲○○,當時己○○確實有說要找丙○○單挑,要離開辦公室之前,復撂下『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參本院卷第七二頁、偵查卷第二五頁、警卷第十七頁),證人即在場人庚○○到院證述:「當時己○○有拉丙○○的手,要找其去外面單挑,離開辦公室之前,有撂下『丙○○,你走著瞧』、『你給我小心一點』的話」(參本院卷第七五頁、偵查卷第二十頁、警卷第十四頁)等情一致,堪信係為真實。
(二)證人丁○○雖到院證稱:「我是擔任親民黨左營區服務中心主任。我進入現場時,並未聽到己○○有對丙○○講要找他單挑之類的話」,惟因其亦證稱:「當時我是在丙○○辦公室外與人聊天,我是聽到丙○○辦公室有爭吵聲,始進入丙○○之辦公室,進去之前我沒聽清楚他們爭吵之內容」(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以下之筆錄)等情,惟證人丁○○既於雙方爭吵一段時間後始進入丙○○辦公室,顯見其不能完全瞭解雙方爭執之全部內容,是其證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另被告己○○雖質疑證人乙○○於雙方爭吵後,即離開丙○○辦公室,其未全程在場,其證言不實等語,惟查:證人乙○○雖於雙方爭執中,其先行退出辦公室,惟其退出辦公室後,該辦公室門並未全關,且雙方爭吵講話的聲音很大聲,其在門外仍可觀看及聽到裡面情形,業據證人乙○○證述甚詳(參本院卷第七二頁以下筆錄參照),參以證人丁○○證述:「我進去時門是半開的,該鐵門是在門後有放一個木樁,所以不能完全開啟,亦不會自動關閉」等情(參本院卷第一0八頁),可知證人乙○○雖於中途退出辦公室立於門外,惟其所稱尚可見聞現場爭執情形,尚堪採信。被告己○○空言指稱證人乙○○之證詞不實及否認犯行,均屬卸飾之詞,尚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危害為要件(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最高法院民刑庭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爭執中除找其到外面單挑外,復於經他人勸解離去之際,對告訴人恫稱:「走著瞧」、「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而上開言語,顯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己○○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犯後否認犯行,以言語恐嚇他人,致告訴人生活於不安之恐懼中,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係一時情緒失控,且其並無暴力行為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拘役三十日,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己○○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五年內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情,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妥。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丙○○擔任親民黨高雄市黨部組訓組長之辦公室內,因與丙○○因公務上發生爭執,於被告己○○拉住丙○○,並恐嚇稱:「有種到外面單挑」、「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之際,被告甲○○則一手擋開己○○、一手揪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恐嚇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並有證人乙○○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其辯稱:
當時係伊見告訴人與被告己○○爭吵甚烈,有引起互毆之虞,始上前以雙手隔開雙方,當時伊係講:「 連福 ,不用你來,我可以處置」,並非「處死」,伊係因牙齒快掉光了,口齒不清,告訴人始誤聽「處置」為「處死」,其亦未有其他恐嚇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參照),亦即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中係證述:「當時甲○○便上前推開己○○,並以手揪住我衣領說:『連福,不用你來,我就可以給他處死』」等語(本院卷第六九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偵查及警詢中則皆證稱其所聽到的話係:「不用你來,我就可以讓他死」等語(參本院卷第七二頁、偵查卷第二五頁、警卷第十七頁),是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觀之,證人乙○○有關被告甲○○是否有說「處死」一詞,與告訴人之指述不同,是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是否可信,尚有可疑。
(三)被告甲○○所辯當時伊係講:「連福,不用你來,我可以處置」,並非「處死」,伊係因牙齒快掉光了,口齒不清,告訴人始誤聽「處置」為「處死」等情,經核與證人丁○○到院具結證稱:「我當時在現場係聽甲○○講我可以『處置』,並非『處死』」(本院卷第一0七頁筆錄)等情相符,本院復當庭勘驗被告甲○○之牙齒,其確有牙齒掉落殆盡情形,並審酌告訴人指訴被告所言「我可以給他處死」一語,非屬一般對話之用語,告訴人顯有誤聽話語內容之可能,另參酌證人鍾立成於本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辦公室內,丙○○講一些對甲○○不敬的話,己○○看不慣,就對丙○○說你要打架嗎,要打架就到外面單挑,然後甲○○見狀,就將己○○撥開,其手握住丙○○之衣領並對丙○○說,連福,要打架不用你來,我自己就可以處置或處死,因甲○○牙齒快掉光了,口齒不清,我不知他說的是處置或處死。我覺得甲○○所講處置或處死的話,本意應是在安撫己○○,且己○○走後,甲○○與丙○○已心平氣和在辦公室談業務之事」(本院卷第七五頁、偵查卷第二十頁)等情,堪信被告所辯伊係講「處置」一情,尚堪採信。
(四)又公訴人指稱被告甲○○當時係抓住告訴人之衣領而說「處死」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證人鍾立成證述「我覺得甲○○所講處置或處死的話,本意應是在安撫己○○,且己○○走後,甲○○與丙○○已心平氣和在辦公室談業務之事」(本院卷第七五頁、偵查卷第二十頁)等情,認為被告甲○○於說完上開話語後,已成功將被告己○○勸出辦公室,於被告己○○出辦公室後,復與告訴人可心平氣和談論公事,是從事件之始末觀之,實難認被告甲○○於該言行在主觀上有恐嚇之不法犯行。被告甲○○既難認有主觀上恐嚇之不法故意,其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本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恐嚇之不法故意,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令人懷疑之處,無法確信其為真實,且已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即難作為認定被告甲○○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依據。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甲○○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甲○○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予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規定詳盡。
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甲○○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甲○○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意芳法官洪能超被告己○○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甲○○部分得上訴。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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