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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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51號聲請人財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莊雯萍 即金寶工程行
號5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陸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96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321號裁定准予撤銷,嗣聲請人於95年4月11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308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