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分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電霸企業商行」(下稱電霸商行)之負責人,明知丙○○(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液晶螢幕、主機、筆記型電腦等物係丙○○行竊所得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上址電霸商行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五千元、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向丙○○購買。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因丙○○涉犯竊盜案件,經警帶同丙○○前往電霸商行查贓,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其所涉犯竊盜案件之警詢、偵查時供述:其所竊得之電腦主機、電腦液晶螢幕均已賣給被告等語;及被告向丙○○購入如附表所示之電腦液晶螢幕、主機、筆記型電腦等物,未查明該物品來源,且大部分均未填寫讓渡聲明書,又連續十幾次向丙○○購買前開如附表所示之物,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只向丙○○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但並不知是贓物,該等物品外觀較舊,像是中古貨,而伊並未向丙○○購買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品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係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
月一日止某許止,連續在高雄醫學院所竊取之財物,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另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害人癸○○、己○○、戊○○、壬○○、辛○○、甲○○、子○○、庚○○所有而遭竊之財物,業據被害人庚○○、甲○○、壬○○、戊○○、己○○、癸○○、子○○、辛○○等人指訴稽詳,並有辛○○出具之贓物具證明一紙在卷可稽。則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為贓物無訛。
㈡次查,丙○○分別於⒈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電
霸商行內以八千元,出售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給電霸商行負責人即被告;⒉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五千元出售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給被告,又以三千五百元出售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⒊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三千元出售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又以三千五百元出售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嗣被告收購後均已分別賣出,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統一發票三張、讓渡聲明書三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
㈢惟按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行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以一般人民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之故意;況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有足資證明被告故買贓物之積極事證,雖被告確能交代贓物買受來源,於所成立之罪名仍不生影響;反之,若不能確認其果有此項犯意,即不得僅以被告無法供出出賣人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即遽認被告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則就本案而言,是否能論以故買贓物之罪名,判斷標準仍在於被告就所購得之物係贓物,是否有所認識,而非在於其是否能清楚交待物品之來源。
㈣證人丙○○於其所涉犯竊盜案件警詢時雖供述:其所偷得物之電腦主機、電腦液
晶螢幕均已賣給被告等語而認被告故買贓物云云。然查,被告自承證人丙○○共賣三次給伊,證人丙○○均有簽立讓渡書給伊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共賣被告三次,均有簽立讓渡書等語相符。雖證人丙○○證稱其賣給被告何型號之物伊無法辯識等語,惟觀之證人丙○○所書立之讓渡聲明書四份上所載物品乃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有讓渡聲明書四份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丙○○三次出售給被告之物乃如附表編一至五所示之物。再者,證人丙○○未告知被告物品之來源,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而被告於買受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時,既有要求證人丙○○書立讓渡聲明書並按指印,核對證人丙○○之身分證件,且證人丙○○亦證稱其所出賣之物都是舊的,看起來都比較舊,但又不會太舊等語明確,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確實外觀上像中古貨無疑,雖被告買受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物品並未要求證人丙○○檢附出廠證明書、保證書或相關來源證明以查核物品來源,惟參諸一般交易習慣,購買中古電腦相關設備未檢附出廠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者所在多有,且欠缺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並不影響電腦設備之使用。另參以公訴人又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被告購買該物品之價格有何不當之情事,尚難以被告未查核該物品來源,即遽認被告係明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贓物。況且於證人丙○○在第四次欲再向被告出售物品時,被告始有懷疑丙○○有關物品來源之陳述可能不實在,而並未買受該物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丙○○簽名蓋指印之讓渡書(未書立物品)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丙○○雖證稱對此張讓渡書並沒有印象,然經本院以肉眼將此張讓渡書與前揭證人丙○○坦承由其所書立之讓渡書三份上之「丙○○」之簽名及指印仔細核對後,發現均一致相符,顯見此張讓渡書亦為證人丙○○所書立,則證人丙○○確有於第四次欲再出售物予被告,卻遭被告拒絕收受等情。是足認被告向丙○○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時,應不知該物品為贓物等情。
㈤另證人丙○○於警詢時雖供述: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物品為伊所竊取,並已賣
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復於偵查中改供述:警方移送竊盜之犯罪事實都是伊一人所做,偷的東西都當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物不完全是其所偷的,伊共賣三次給被告,三次均有寫讓渡書等語,則證人就前揭關於是否有將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物品均出售給被告之前後證供述,明顯不一。再者,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數位相機二台、光學相機一台,係證人丙○○於竊得後,拿至位於○○區○○○路○○○號 佑昇 當舖典當,業據證人即佑昇當鋪負責人 何宜昌 、丙○○分別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有月八日何宜昌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有當票影本二紙、佑昇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並未收受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贓物甚明。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即有明顯之瑕疪,尚難以採信。
㈥又公訴人雖以被告未要求證人丙○○簽立讓渡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而認被告有收
受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贓物之故意,已如前述,證人丙○○並未將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出售予被告,其僅出售三次,三次均有簽立讓渡證明書,而該讓渡書並未記載有何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物品,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任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丙○○收受前揭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贓物,尚難以未有讓渡書為由,而遽認被告有收受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物品。
㈦綜上,被告僅向證人丙○○分三次收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於證人丙○
○於第四次欲再賣時,被告始懷疑證人丙○○所賣物品來源不明,而未收受,並非如公訴人所認被告向證人丙○○收購贓物十多次,此外又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再向證人丙○○收受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則亦尚難以被告有向證人丙○○收受三次(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即遽推認被告有收受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物,或遽推認被告明知為贓物等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証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贓物品名│被害人│收購價格│├──┼───────┼──────────┼───────┼─────┼─────┤│一│九十三年五月三│高雄市○○區○○○路│倫飛牌筆記型電│不詳│八千元│││十日某時許│一六九號電霸企業商行│腦TWINHEAD型N2│││││││22S號、序號SY1│││││││00000000000000│││││││C000354號一台│││││││。│││├──┼───────┼──────────┼───────┼─────┼─────┤│二│九十三年六月十│高雄市○○區○○○路│康柏牌筆記型電│不詳│五千元│││八日某時許│一六九號電霸企業商行│腦COMPAQMODEL│││││││-1700TC型、序│││││││號PDTF-0000000│││││││0000000000Y19J│││││││NZBBD69號一台│││││││。│││├──┼───────┼──────────┼───────┼─────┼─────┤│三│同右│高雄市○○區○○○路│聲寶SAMPO牌電│不詳│三千五百元││││一六九號電霸企業商行│腦液晶螢幕一台│││││││,型號PD-804。│││├──┼───────┼──────────┼───────┼─────┼─────┤│四│九十三年七月一│高雄市○○區○○○路│大同牌電腦液晶│不詳│三千元│││日某時許│一六九號電霸企業商行│螢幕一台,型號│││││││N1063。│││├──┼───────┼──────────┼───────┼─────┼─────┤│五│同右│高雄市○○區○○○路│優派VIEWSONIC│不詳│三千五百元││││一六九號電霸企業商行│牌電腦液晶螢幕│││││││一台,型號VE17│││││││0MB。│││├──┼───────┼──────────┼───────┼─────┼─────┤│六│九十三年五月間│高雄市○○區○○○路│電腦液晶螢幕二│高雄醫學院│編號六至十││││一六九號電霸企業商行│台(VIEWSONIC│癸○○│三所示之物│││││LCD17吋、SAMPO││合計約六萬│││││LCD15吋液晶螢││三千元。│││││幕各一台)。│││├──┼───────┼──────────┼───────┼─────┼─────┤│七│九十三年五月間│高雄市○○區○○○路│筆記型電腦SONY│高雄醫學院│同右││││一六九號電霸企業商行│-VAIO-405型一│己○○││││││台。│││├──┼───────┼──────────┼───────┼─────┼─────┤│八│九十三年六月間│高雄市○○區○○○路│電腦液晶螢幕二│高雄醫學院│同右││││一六九號電霸企業商行│台(VIEWSONIC│戊○○││││││LCD15吋、REALS│││││││YNC17吋液晶螢│││││││幕各一台)。│││├──┼───────┼──────────┼───────┼─────┼─────┤│九│九十三年六月間│高雄市○○區○○○路│電腦液晶螢幕一│高雄醫學院│同右││││一六九號電霸企業商行│台(VIEWSONIC│壬○○││││││LCD17吋)。│││├──┼───────┼──────────┼───────┼─────┼─────┤│十│九十三年六月間│高雄市○○區○○○路│NIKON牌數位相│高雄榮民總│同右││││一六九號電霸企業商行│機二台(COOLPI│醫院││││││X-5700型、序號│辛○○││││││0000000、COOLP│││││││IX-995型、序號│││││││0000000號各一│││││││台)、光學相機│││││││一台。│││├──┼───────┼──────────┼───────┼─────┼─────┤│十一│九十三年六月間│高雄市○○區○○○路│電腦液晶螢幕四│高雄醫學院│同右││││一六九號電霸企業商行│台(VIEWSONIC│甲○○││││││LCD17吋二台、B│││││││ENQ15吋及17吋│││││││各一台)。│││├──┼───────┼──────────┼───────┼─────┼─────┤│十二│九十三年七月間│高雄市○○區○○○路│電腦液晶螢幕二│高雄醫學院│同右││││一六九號電霸企業商行│台(先鋒、華碩│子○○││││││牌17吋液晶螢幕│││││││各一台)、電腦│││││││主機二台。│││├──┼───────┼──────────┼───────┼─────┼─────┤│十三│九十三年七月間│高雄市○○區○○○路│電腦液晶螢幕四│高雄醫學院│同右││││一六九號電霸企業商行│台(VIEWSONIC│庚○○││││││LCD15吋三台、│││││││17吋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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