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積欠 莊淵策 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債務,履經莊淵策逼債均無力清償,嗣上訴人因莊淵策又一再逼債,遂萌強盜取財之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先購買童軍繩一條;復於翌日購買姆指手銬一付、電擊棒一支。隨即將上開購得之童軍繩一條、姆指手銬一付、電擊棒一支,預藏於其所駕駛之W二-五五九六號營業小客車上,欲利用載客營業時對乘客強盜取財後將所得財物清償債務。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上訴人駕駛該小客車,在新竹市○○路○○○巷口一六食堂排班時,適有平日曾搭乘其計程車之 洪瓊櫻 叫計程車,適值排班輪到上訴人載客。洪瓊櫻即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並指示上訴人載其前往新竹市○○路宏恩醫院,更換健保卡。到達宏恩醫院,約停二十分鐘後,洪瓊櫻即交付上訴人二百元之計程車車資,並再指示上訴人載其前往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一、二分鐘後洪瓊櫻自該分社出來,上訴人認洪瓊櫻應已領有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因洪瓊櫻係熟客,恐作案後遭洪瓊櫻報案被捕,同時萌生殺害洪瓊櫻之心。趁洪瓊櫻上車坐於上訴人之計程車右前座時,即持預藏之電擊棒電擊洪瓊櫻腰部,使洪瓊櫻無法反抗,載至新竹市○○○街頭前溪橋旁。因洪瓊櫻又抵抗,遂以前揭之童軍繩捆綁洪瓊櫻雙手及雙腳,以此強暴手段致洪瓊櫻不能抗拒。同時發現洪瓊櫻身上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即強行搜括洪瓊櫻身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且詢問其金融卡密碼。洪瓊櫻告以並無金融卡之密碼,並大聲喊叫,上訴人即另用其所有之膠布一片封住洪瓊櫻之嘴。旋續駕車行駛○○○鄉○道路,將洪瓊櫻載至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十二鄰橫屏背枝七九五號○○○區○○道路旁。於同日約十六、十七時許,以其所有之白色長袖內衣絞勒洪瓊櫻頸部。致洪瓊櫻流鼻血並因窒息而死亡。上訴人隨即撕去洪瓊櫻嘴上之膠布,並取走洪瓊櫻身上皮包內之現金一千六百元、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一條、摩托羅拉牌小海豚行動電話一支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復將洪瓊櫻屍體遺棄在上開地點前方約六、七百公尺處之山崖,即往新竹方向逃逸,沿途丟棄洪瓊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洪瓊櫻之皮鞋(未尋獲),與上訴人上開作案用之白色長袖內衣、童軍繩、膠布。嗣上訴人於同日十八時許,駕駛上開汽車前往莊淵策住處巷口,告知莊淵策前情。二人即同車至省立新竹醫院旁,上訴人以強盜所得之金項鍊及行動電話交付有贓物認識之莊淵策收受,以為清償部分債務。而莊淵策為免上訴人犯行曝光致其收受贓物犯行被查覺而受牽連,遂以電擊棒放車內易遭臨檢查獲為由,在其住處替上訴人隱匿前開用以行兇之電擊棒。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莊淵策為使上訴人強盜所得之金融卡得以盜刷成功不被查覺,即提供長袖高領外衣予上訴人穿戴,以掩人耳目,二人並同往新竹市○○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途中上訴人為防提款遭認出,在新竹市○○路橋下,見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置放於機車上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置放於機車上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竊盜部分,未據起訴)戴用。到達新竹市○○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由上訴人持該洪瓊櫻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在提款機上盜刷現金二萬元,惟因上訴人未能問出該金融卡密碼,致輸入密碼錯誤,而未能提得款項。上訴人見無法得逞,即將該金融卡丟棄。迄同年五月七日,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十二鄰橫屏背枝七九五號○○○區○○道路下方,為路人發覺洪瓊櫻之屍體,並循線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捕獲上訴人,扣得上訴人作案用之W二-五五九六號汽車、電擊棒、膠布、童軍繩、長袖白色內衣及洪瓊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刼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洪瓊櫻自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出來,上訴人認洪瓊櫻應已領有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因洪瓊櫻係熟客,恐作案後遭洪瓊櫻報案被捕,同時萌生殺害洪瓊櫻之心。趁洪瓊櫻上車坐於上訴人之計程車右前座時,即持預藏之電擊棒電擊洪瓊櫻腰部,使洪瓊櫻無法反抗,載至新竹市○○○街頭前溪橋旁等情。依此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在洪瓊櫻自該合作社出來搭乘其計程後,尚未著手強盜行為前,即同時萌殺人之犯意。但於理由內引用上訴人於警偵訊時所供:「我因被朋友莊淵策要債才有行搶念頭,當我押洪瓊櫻後才發現放走洪瓊櫻會有事情才把洪瓊櫻殺死」、「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將電擊棒及童軍繩放於車上,找尋目標行搶,並準備將被害人殺死棄屍」、「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始準備行搶殺人」(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五行,第七頁第二、三、四行)。依上訴人所供,產生殺死洪瓊櫻之犯意,或在實施強盜行為後,或在四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將電擊棒及童軍繩放於車上時,即萌強盜殺人之犯意。均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勒死洪瓊櫻後,取走洪瓊櫻身上皮包內之現金一千六百元、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一條、摩托羅拉牌小海豚行動電話一支以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但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所得財物?)現金一千六百元、金飾典當,但均已花費殆盡。」、「她死後我拿了她現金一千六百元、項鍊、手鍊、行動電話(摩托羅拉小海豚)、金融卡一張。我要離開時把死者皮包丟到離附近
三、四十公尺處。」(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卷第七十一頁、第九十二頁背面);於原審供稱:「我只拿金項鍊、金手鍊、行動電話及一千六百元。勒死他的內衣是我自己的,大皮包等我沒有拿。我是怕被發現才丟掉被害人其餘的物品。」(見原審更一卷第三十九頁)。所供如果屬實,上訴人所盜取之財物,似不包括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物。實情是否如此?原判決未詳予調查查審認,亦有未洽。又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指明,依警卷所列之扣押物,尚有編號十三之「死者洪瓊櫻手巾一條」,及編號十四「死者洪瓊櫻所有之大皮包一個(內有小皮包二個)」等物,與該附表所載不符,原判決仍未調查審認,該項瑕疵仍屬存在。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購得之童軍繩一條、姆指手銬一付、電擊棒一支,預藏於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欲利用載客營業時對乘客強盜取財後將所得財物清償債務等情。則上訴人雖未持該姆指手銬作為犯罪之工具,惟仍屬預備供犯罪所用。而依原審法院刑事科借調贓證物品條編號二所列之物品為姆指銬一付(見原審更一卷第一八一頁)。似為上訴人前揭購買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依法宣告沒收,亦未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難認適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趁洪瓊櫻上車坐於其計程車右前座時,即持預藏之電擊棒電擊洪瓊櫻腰部,使洪瓊櫻無法反抗,載至新竹市○○○街頭前溪橋旁。因洪瓊櫻又抵抗,遂以前揭之童軍繩捆綁洪瓊櫻雙手及雙腳,以此強暴手段致洪瓊櫻不能抗等情。於理由內引用上訴人所供:「我將她雙手捆綁在後面,讓她雙手無法反抗,因為她腳還會踢,到了南庄山上時我就用繩子把她腳也綁起來,讓她無法反抗」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二、三行)為論處罪刑之依據之一。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在頭前溪橋旁即以童軍繩捆綁洪瓊櫻雙手及雙腳;理由內卻說明先捆綁洪女雙手使無法反抗,到了南庄山上時,再用繩子將其腳也捆綁,至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未盡相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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