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九六、四九七地號土地,以及伊與訴外人 鄭天授 、楊 鄭麗貞 共有之同段第四九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彰化縣○○鄉○○路○○號未保存登記之木造二層樓房,原均為伊父 鄭鼎 (民國四十二年六月一日死亡)所有,訴外人即伊弟 鄭天惠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七十六年間將上開原有木造二層樓房拆除,重建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G、E、B、C部分土地,又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將系爭房屋出賣於上訴人,上訴人亦因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於伊或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如認系爭房屋非鄭天惠所重建,則因系爭房屋為鄭鼎遺產之一部分,依遺產分割協議分歸訴外人 鄭智仁 (伊之子)所有,鄭天惠亦無權售於上訴人,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四
九七、四九六、四九三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G、E、C、B所示部分土地遷出,返還系爭土地於伊或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返還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則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中之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E3、
C、B部分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該部分附帶上訴之所聲明,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暨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原有木造二層樓房,原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天惠之被繼承人鄭鼎所有,鄭鼎於生前將該屋售予訴外人 鄭林圓 ,鄭林圓復於五十六年四月間售予鄭天惠,嗣經鄭天惠拆除第二層,保留第一層後,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出賣於伊。
訴外人鄭林圓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自得繼受該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中之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E3、C、B部分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該部分附帶上訴之所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自系爭四九七、四九六、四九三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G、E、C、B所示部分土地遷出,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E4及G部分為鄭鼎所興建(下稱原有房屋),E3、C、B部分為鄭林圓於五十六、七年間所增建(下稱增建房屋),原為二層樓建物,於鄭林圓遷離後,由鄭天惠於七十六年間修改,將原有之第二層拆除,保留第一層,舖上新瓦片,改為鐵捲門之系爭房屋,再於八十二年間由鄭天惠售賣於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鄭天惠、鄭林圓、 鄭忠信 證述明確,並經勘驗現場屬實。茲鄭天惠既非重新塔建平房,則應認修建後之系爭房屋與修建前之二層樓房不失其同一性。次查,系爭原有房屋部分,為鄭鼎生前交付予訴外人鄭林圓使用,而非售予鄭林圓,鄭林圓並未取得該屋所有權,以及鄭林圓遷離時,係交予鄭天惠而非售予鄭天惠等情,為鄭天惠於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案件中所承認,復可由被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興建醫院時,鄭林圓無條件返還鄭鼎原先交付其使用之二間房屋中之一間,以及鄭鼎過世後,鄭鼎繼承人於六十五年間多次討論遺產分割事宜時,鄭天惠均無異議的將原有及增建房屋列入遺產討論,可資證明。而鄭鼎生前與鄭林圓間就原有房屋部分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鄭林圓遷離時,亦告終止。則系爭原有房屋部分迄今仍為鄭鼎之遺產,堪予認定。鄭天惠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將之出售予上訴人,對於鄭鼎之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茲原有房屋部分既為鄭鼎之遺產,上訴人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此部分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二
G、E4所示房屋拆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惟上訴人占用該原有房屋如附圖方案二所示G及E4部分之土地,仍不失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自上開土地遷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有關系爭增建房屋部分,如前所述,該部分房屋係鄭林圓於鄭鼎死亡後之五十六、七年間所興建,既未經鄭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就此增建部分房屋,因買賣關係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此部分房屋拆除,返還原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E3、C、B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原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E3、C、B建物似未坐落於上開第四九七地號土地上,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第四九七地號上之E3、C、B部分建物拆除,已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再者,原審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就附圖方案二所示之G及E4部分房屋不得訴請上訴人拆除,一方面又謂上訴人占用該部分土地仍不失為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命上訴人自該系爭土地遷出,返還土地,亦嫌速斷。又原判決附圖方案一之E1與附圖方案二之E3,以及附圖方案一之E2與附圖方案二之E4,其面積均不相同,何以有異,未見原判決於理由項下予以說明,亦嫌疏略。究竟系爭彰化縣○○鄉○○路○○號建物占用何筆土地,其面積為何,因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有無理由,所關頗切,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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