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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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靖邑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權中 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貨品之經銷及收款業務,詎其竟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將自宏祥等十五家公司行號收取應付與伊公司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分次侵占入己,上訴人因該行為經刑事法院依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其收取之前開數額之金錢,係伯爵公司出售貨品之貨款,屬伯爵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其並無侵占行為,又縱認該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未就兩造之款項為結算,其保管該款項係為與被上訴人結算所用,亦非侵占,自無須負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其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貨品之經銷及收款業務,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因收取宏祥等十五家公司行號之貨款共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未交與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因該行為經刑事法院依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七○六號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雖以其所收取之前開款項係伯爵公司之貨款,非被上訴人所有為辯。惟查上訴人於其所涉前開侵占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始則辯稱伊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一百萬元,因負責人林權中帳目不清,伊始扣留貨款,欲逼 林權中會帳 云云,繼則辯稱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而係代表伯爵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貨,再銷貨與伯爵公司之客戶,所收貨款不需繳回被上訴人云云,其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公司帳目不清一節,縱認屬實,上訴人理應依法解決,其竟扣留超過其出資額(一百萬元)達六十餘萬元之貨款,已難謂為有理,上訴人雖曾與林權中、 江明月林權邦戚克勤 五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申請設立伯爵公司,惟伯爵公司迄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時止,尚未營業,業據股東江明月於刑事法院審理前開侵占案件時,證明無訛,自難認伯爵公司已開始營業而有可資收取之貨款。上訴人於送貨時雖曾使用伯爵公司之送貨單,惟此乃因伯爵公司於未營業前即已印妥,因該公司未營業而未使用,被上訴人會計 林燈月 覺得可惜,乃交與上訴人使用等情,亦據證人林燈月證明屬實。尚不得以上訴人曾使用伯爵公司之送貨單,即謂本件貨款係伯爵公司所有。上訴人嗣提出客戶 康廸行 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聲請證人 許寶讓 證明各商行與上訴人交涉者,均為其與伯爵公司之交易云云。惟上訴人於本件被上訴人對其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前,致被上訴人之函件中,已明白表示其收取者乃被上訴人之貨款,有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之存證信函可稽,各客戶所書寫之證明書及證人許寶讓之證言與上訴人所自承之上開事實不合,自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應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於收取後,竟不交付與被上訴人,且無何正當理由,自足認上訴人係侵占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又上訴人因本件侵占行為,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刑事判決可考。且有前開案件偵查及歷審刑事卷可憑,益足見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2 年度 訴 字第 258 號(84.07.03)
  • 最高法院 85 年度 台上 字第 1405 號判決(85.06.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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