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25日12時5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進入停於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拿取物品,隨即欲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於開啟車門前,應先觀察後方有無車輛駛來,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復依當時為日間,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逕行開啟車門,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鎮○○街往鶯桃路方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與乙○○開啟之車門發生撞擊,致甲○○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手中指壓碎傷合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吳宜哲 ,自承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皆坦承其於上開路段因
開啟車門下車時,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之甲○○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6年5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現場、車損照片10幀。
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5日北縣鑑字第0965181109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㈦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具有常識之成年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肇事當時為日間,天候為晴,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開啟車門下車時未注意觀察,讓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於現場,向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吳宜哲,自承係上開肇事人之事實,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並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係於進入車內取物後欲下車時造成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情,復參酌被告肇事後雖曾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問題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