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佾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佾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林佾弘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罪,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因前已入監執行逾5月又15日,故應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為竊盜等犯行,嗣分別為警以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方式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佾弘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佾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害人 李秀琪 、證人 簡西芬 等六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結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990063128號鑑定書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佾弘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林佾弘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亦同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該項各款僅為加重要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業於事實載明,本院自得逕予審酌,附此敘明;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迭起意竊取財物,其犯行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蒞庭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又涉犯四起竊盜犯行,其顯有犯罪(竊盜罪)之習慣,嚴重危害民眾財產之安全,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犯行,其所竊之財物大多價值非鉅,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因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查獲方式│被害人│證據│主文欄││號││││││├─┼─────────────────┼────┼───┼──────────┼──────┤│一│99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自桃園縣楊│經警在李│李秀琪│1.被害人李秀琪於警詢│林佾弘踰越安│││梅市○○街○○巷○號空屋頂樓,攀爬至│秀琪居所││時之證述。│全設備竊盜,│││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李秀琪居│採集指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累犯,處有期│││所之頂樓,徒手打開氣窗,踰越氣窗進│,經送驗││察局99年5月17日刑│徒刑玖月。│││入李秀琪居所,竊取置放於該處房間內│比對而循││紋字第0990063128號││││之金飾戒指、金項鍊、珊瑚項鍊得手,│線查獲。││鑑定書。││││並將之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得款花用│││3.桃園縣政府警察楊梅││││,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供己│││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花用。│││紀錄表。│││││││4.刑案現場照片14張。│││││││││├─┼─────────────────┼────┼───┼──────────┼──────┤│二│99年4月15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孫玉│經警在孫│ 孫玉齡 │1.被害人孫玉齡警詢時│林佾弘踰越安│││齡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玉齡住處││之證述。│全設備、於夜│││42弄32號住處,徒手打開2樓廚房窗戶│採集指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間侵入住宅竊│││踰越侵入孫玉齡住處,竊取置於屋內之│,經送驗││察局99年6月28日刑│盜,累犯,處│││現金1萬元、外幣折合新臺幣約1萬5,│比對而循││紋字第0990082318號│有期徒刑玖月│││000元自行花用,金項鍊2條、金手鍊│線查獲。││鑑定書。│。│││3條、金戒指5個、雞血石材質印章1│││3.桃園縣政府警察楊梅││││枚、玉山銀行存摺簿、紀念金幣2枚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手後,再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得款花│││報告。││││用。│││4.刑案現場照片14張。││├─┼─────────────────┼────┼───┼──────────┼──────┤│三│99年5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以客觀│經警在徐│徐 銘基 │1.被害人 徐銘基 於警詢│林佾弘攜帶兇│││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銘基居所││時之證述。│器、毀越安全│││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採集指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設備、於夜間│││鐵(未扣案)破壞徐銘基位於桃園縣楊│,經送驗││察局99年6月29日刑│侵入住宅竊盜│││梅市○○路○段○○○巷○弄○○號居所後│比對而循││紋字第0990082295號│,累犯,處有│││陽台鋁合金窗條(起訴書誤載為欄杆,│線查獲。││鑑定書。│期徒刑玖月。│││應予以更正)後,踰越鋁合金窗侵入徐│││3.桃園縣政府警察楊梅││││銘基居所,竊取屋內之ASUS筆記型電腦│││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2臺、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5320)1│││紀錄表。││││支得手後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得款花│││4.刑案現場照片24張。││││用,外幣折合新臺幣約1萬元得手後自│││││││行花用。│││││├─┼─────────────────┼────┼───┼──────────┼──────┤│四│99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 洪惠蘭 位│經警在洪│洪惠蘭│1.被害人洪惠蘭於警詢│林佾弘踰越安│││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住│惠蘭住處││時之證述。│全設備竊盜,│││處,徒手打開2樓陽臺氣窗,踰越氣窗│採集指紋││2.證人簡西芬、 葉斯勝 │累犯,處有期│││侵入洪惠蘭住處,竊取HP印表機1臺、│,經送驗││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徒刑玖月。│││ 瀚斯寶麗 37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搭│比對而循││。││││乘 葉斯聖 駕駛之計程車至桃園縣中壢市│線查獲。││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中原路65號「恆利電器行」轉賣予不知│││察局99年7月1日刑││││情之簡西芬(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經│││鑑字第099008492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鑑定書。││││訴處分),另竊取宏碁筆記型電腦1臺│││4.桃園縣政府警察楊梅││││、3組金牌金飾得手後,轉賣予不知情│││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之第三人,均得款花用,竊取美金250│││紀錄表。││││元、日幣1萬元得手後則供己花用。│││5.桃園縣政府警察楊梅│││││││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6.刑案現場照片12張。│││││││7.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8.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9.買賣切結書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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