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9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第3行關於「9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9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暨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編號6內關於「大發資源回收場」之記載,均更正為「大發強資源回收場」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2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非佳,且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可議,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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