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以加害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瓶及打火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緣陳志強認定 鄭敏楨 因言語導致其與女友發生口角,心生不滿,已於民國99年9月8日凌晨4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鄭敏楨經營之OK便利商店,向鄭敏楨恫稱:「你這家店還要不要開」等語離去(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拾得玻璃瓶1只及自備打火機1支,又抽取機車汽油內裝在玻璃瓶內再以布條為引信,旋於凌晨4時58分許,騎乘機車返回前開便利商店內,向鄭敏楨恫稱:「你這家店是不是不要開了」等語,見鄭敏楨仍不予搭理,即行走出店外,引燃該玻璃瓶之布條並揮動,接續恫稱:「你這家店是不是不要開了」等語,鄭敏楨為來店客人結帳完畢後即出店外好言相勸,陳志強仍向鄭敏楨接續恫稱:「你這家店是不是不要開了」等語,而以前揭言語及舉動對於鄭敏楨營業自由及財產予惡害通知,致鄭敏楨心生畏懼,並以該玻璃瓶朝鄭敏楨臉部揮去,致火舌竄出,鄭敏楨因此受有頸部燒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鄭敏楨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行滅火並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鄭敏楨報警處理而因此查知前情,並扣得前開陳志強自備之玻璃瓶及打火機各1支。
二、案經鄭敏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現場監視攝影器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雖名以勘驗,實係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後所提出之報告書,性質上無異於實務上司法警察(官)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亦經本院審酌為適當,當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被告陳志強於本院審判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辯稱忘記有恐嚇「你這家店是不是不要開了」等語,及稱行為時因吃藥迷迷糊糊云云者外(審訴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餘均坦承並為認罪之表示,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鄭敏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志強與他女友發生口角,他凌晨4點多到我店裡來怪我多嘴,他那時候就已經有恐嚇我說「你這家店還要不要開」,他是恐嚇的意思,口氣很不好,他之後離開,然後凌晨快5點的時候,他就騎著摩托車拿著玻璃瓶,裡面裝汽油,瓶口好像有塞1個布條,然後在店門口點燃汽油彈,他就在店門口叫囂,叫我出來,那時候我跟客人結帳,他還是有恐嚇說「你這家店還要不要開」,我跟客人結帳過程,他一直拿點火裝著汽油的瓶子,在店門口揮,店門地板有燃燒痕跡,大概是他甩一甩噴出來的,大概是他手拿著揮的時候汽油噴出來,他並沒有刻意將汽油倒出來點火,我結完帳出去,他就一直叫囂說「你店還要不要開」、「你要怎樣」,他將他跟他女朋友吵架的事情全部都怪罪在我身上,他就是手裡拿著質問我說「你想怎樣」,然後汽油瓶就嘟過來,快到接近我脖子這邊,我閃不開,火燄很長,大概有30公分左右,然後我就燒到脖子,我將他推開,他還在場盧了差不多1、2分鐘,之後自己走掉,火是他自己熄掉,然後他將瓶子放在摩托車裡面就自己騎車走了。我當時為客人結帳的時候,他已經有將火點燃在門口叫囂,他除了口頭恐嚇並且拿著點火的瓶子在店外揮,我有怕火燒起來,我也害怕他往店裡面丟,店燒起來就不能再開了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並核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情形亦屬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亦供稱:99年9月8日凌晨5時許我有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OK便利商店前,先以言詞恐嚇老闆鄭敏楨,後再以汽油彈傷害老闆,我請老闆不要亂講話,害我女朋友要跟我分手,之後我回家又跟女朋友大吵一架,一氣之下我就拿著空酒瓶裝汽油,去超商恐嚇老闆,因為老闆在忙不理我,我點火燒到老闆,警方扣到的空酒瓶1只及打火機1個就是我用來製作汽油彈及點火用的,我在路邊隨手撿起空酒瓶,然後在我的機車抽取汽油並用機車抹布塞進酒瓶當引信,老闆的脖子及下巴有遭燒傷痕跡,我真的很後悔,我只是要嚇他等語可憑(偵查卷第7頁、第27頁),亦與證人所指前情均大致相合,再者,現場經過係於
99年9月8日凌晨4時58分被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OK便利商店,向鄭敏楨稱:「你這家店是不是不要開了」、「是不是不要開了」,鄭敏楨為來店客人結帳,未予搭理,被告稱:「不理我是不是」,於4時59分離去便利商店,隨即於59分15秒在便利商店門口,並點燃手中裝有汽油之酒瓶,於5時鄭敏楨結帳完成,走至門口與被告勸說,惟被告並未理會並持酒瓶朝鄭敏楨臉部揮去之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現場監視攝影器畫面製作之報告書1份及商店監視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考(偵查卷第51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6張、診斷證明書1紙及扣案之玻璃瓶及打火機各1支可證,足以佐證證人所證前情要屬真切。又證人所證被告於99年9月8日凌晨
5時叫囂並出言恫嚇係發生在店門外乙節(本院卷第34頁),核與實情係於凌晨4時58分被告確有先進入店內,並恫嚇稱:「你這家店是不是不要開了」、「是不是不要開了」之情,略有不符,惟此部分無非係因證人記憶因時間經過稍有遺忘所致,自應以前揭報告書所載現場經過憑以認定。查被告既能在不詳地點拾得玻璃瓶1只及自備打火機1支,抽取機車汽油內裝在玻璃瓶內再以布條為引信,騎乘機車返回鄭敏楨經營之便利開商店門口,引燃該玻璃瓶之布條並揮動而恐嚇,顯然行為時智慮清晰、條理分明,尚無何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事,被告所辯此節洵非可取。末查,被告於99年9月8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鄭敏楨經營之OK便利商店係2次,首於凌晨4時許,即有向鄭敏楨恫稱:「你這家店還要不要開」等語離去之部分,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詳情並經證稱:被告
4點多的時候就有過來爭吵說:「你這個店還要不要再開」,我聽到這句話不會害怕,因當時他只是單純用嘴巴講,沒有拿點火的瓶子揮舞,但是嘴巴講,加上點火我就會害怕,因為怕店裡燒起來,一般人反應也都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
34頁、第39頁與該頁背面),依其所述,顯然被告於凌晨
4時許第1次來店時,純以言語方式對其恐嚇,尚未足令其心生畏懼,從而,此部分非可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核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不構成犯罪因之犯罪事實無從予以擴張,是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99年9月8日凌晨4時58分至5時許在被害人所營便利商店及店外以言語及引火燃燒內裝汽油之玻璃瓶舉動之方式而對被害人所為恐嚇行止,時間緊接復地點緊鄰,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可,惟被告僅因認定被害人因言語導致其與女友發生口角,心生不滿,執此雞毛蒜皮之細故,竟然以言語及引火舉動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自難漠視,兼衡被告犯行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職業為工,亦係固定領有相當所得之收入狀況,並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扣案玻璃瓶及打火機各1支為被告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前者為被告所拾得;後者亦為被告所自備而供放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衡均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因認鄭敏楨有不當言詞導致其與女友分手,而對鄭敏楨心生不滿,先於99年9月8日凌晨4時58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傷害等犯意,持玻璃瓶1只,內裝汽油並以布條為引信,旋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便利商店商店門口點燃該玻璃瓶上之布條,鄭敏楨遂出店外好言相勸,仍以點燃之玻璃瓶往鄭敏楨臉部揮舞,致鄭敏楨受有頸部燒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鄭敏楨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報告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玻璃瓶及打火機各1支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嚇嚇鄭敏楨而已,我沒有將點燃的玻璃瓶往任何地方投擲,後來我就將火熄滅了等語。查被告固有在被害人所營便利商店及店外,對被害人揚言「你這家店是不是不要開了」等語又引火燃燒內裝汽油之玻璃瓶而揮動及以火燄燒傷被害人之舉,惟對於被害人經營便利商店所在之建築物本體,尚查無何等放火舉措,參以證人證稱:「(整個過程當中,他如果要拿那個瓶子往你店裡面丟,有沒有機會?)有機會」,「(如果被告要把這個瓶子丟進去店裡的話有沒有機會?)有,因為電動門開開關關的」,「(一開始被告站在店外叫囂的時候,你還在店裡面結帳,那時候他要丟進來,應該很容易吧?)很容易」等語(本院卷第38頁與該頁背面),足徵被告隨時有機會將所持已經燃燒內裝汽油之玻璃瓶朝店內投擲放火,惟自始至終均未為,更對於被害人恐嚇後又已將瓶內起火撲滅,仍無朝建築物投擲等放火情事,堪認其所為僅在虛張聲勢,純係針對被害人個人加以恐嚇,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所在之建築物之主觀意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難認被告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敏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對於被告犯傷害罪之告訴,有本院10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末查被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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