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偉達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被上訴人寶祥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
樓之7法定代理人 賴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即董事長原為 稽國忠 。惟上訴人原任董監事任期於94年6月16日屆滿,經經濟部命上訴人應於96年10月
2日完成改選,惟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前改選,其董監事職務即當然解任,有經濟部96年7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601153
390號函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
9頁至159頁)。而稽國忠於原審自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已有欠缺。惟查,本件業據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並實際上為上訴人公司綜理一切事務之廖偉達於原審具狀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48頁),並承認原任法定代理人稽國忠之訴訟行為,於法尚無不合。惟原審判決書上所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稽國忠」,應屬誤載。
二、上訴人於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但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則將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黃貴生 併列「兼」為共同被告,嗣上訴人已於99年2月9日具狀更正:伊只告管委會(即上訴人),並未告主委黃貴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惟原審判決將此部分認係上訴人「撤回對黃貴生之起訴」,亦屬誤認。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446條第1項自明。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主張:⒈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之附圖)所示A建物【原編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巷○○號,原編建號:桃園市○路段12867建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內之機車格線清除,並應將系爭房屋內之公告(載有固定使用者之機車號碼及門牌編號)去除,且不得防礙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⒉被上訴人應向寶祥世紀大廈(下稱寶祥大廈)社區住戶公告系爭房屋並非機車停車空間,公告式樣詳如原審卷第9頁之附件一(見原審卷第4頁及背面)。
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此1萬元部分已於原審撤回,見原審卷第145頁)。綜上,足徵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將系爭房屋內之機車格線清除」,並未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且經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惟原審判決將此部分記載為「應將附圖所示系爭房屋拆除」(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18行至第19行),顯係誤載。
㈡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起訴聲明(即為上訴聲明
)中之「機車停車格線清除」、「公告去除」、「不得妨礙房屋使用」、「請求公告如原審卷第9頁附件一之文件」等聲明均撤回;另上訴人同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以上核屬訴之撤回及變更,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核其上開撤回,實係將返還系爭房屋前應清除騰空等前提行為,更易為最後返還系爭房屋而已。且其變更前、後之聲明,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76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段1211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寶祥大廈,並於78年間完工。而坐落於寶祥大廈內本國式5層建物第1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19.6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為伊原始起造。㈡系爭房屋與桃園市○○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國際路1段1124號15弄1、3、5號房屋(下稱系爭1、3、5號房屋),各自獨立成一戶,構造上具獨立性,並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係不同區分建物乃屬兩個不同區分建物及不同之所有權客體。依寶祥大廈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房屋之坐落方向,本應為橫向相連系爭1、3、5號之房屋,但伊為求住戶出入方便,遂將系爭房屋改為縱向與系爭1、3、5號之房屋相連,惟因建築師疏於變更使用執照之隔間,且未編列建物門牌,致違反建管法令。85年間因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文瑞(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糾紛,遭賴文瑞檢舉上開違反法令情形後,經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調查後認有上開使用執照與現狀不符情形,伊只好於同年10月8日主動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建號登記註銷,但伊既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稅金仍由伊繳納,伊當然為未登記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訛。詎上訴人擅自在系爭房屋劃分機車停車格線,供寶祥世紀大廈社區住戶停放機車,業已侵害伊之權利。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上訴人之侵害暨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建物(房屋)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銷售預售屋時之樣品屋,銷售完畢後,上訴人即將屋內隔間拆除供作住戶停放機車使用,近20年來均無爭議,使用執照及市公所均無編列「桃園市○○路○段○○○○巷○○號」門牌,僅在寶祥大樓之公共設施12869建號測量成果圖曾有標示「桃園市○○路○段○○○○巷○○號」,故系爭房屋應屬公同共有。㈡系爭房屋原登記建號業經註銷,且未辦保存登記,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顯然無權主張;且其於申請寶祥大廈其他建物之保存登記時,立有切結如有虛偽不實應負完全責任,故應由上訴人負法律責任,與被上訴人無關;又寶祥大廈住戶已經20年和平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停放機車,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
770條規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歸住戶所有,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是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興建,原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於78年1月7日以桃字第555號收件,於78年3月2日辦竣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其登記為12867建號;惟因上訴人取得建照執照於興建系爭房屋過程,曾變更隔間,嗣後雖取得之使用執照,然因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且未編列系爭房屋門牌,而遭賴文瑞檢舉違反建管法令後,上訴人於85年間主動申請註銷系爭房屋之建號登記之事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系爭房屋示意圖及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9日桃地測字第0970008806號函所附系爭房屋辦理第1次建物登記及註銷建物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97年訴字第521號卷第32頁至37頁、第49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11頁至15頁),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於其內劃分機車停車格線供住戶停放使用侵害其權利,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㈡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物上請求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自應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⒈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⒉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系爭房屋申請登記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則上應依使用執照之記載。
⒉上訴人曾於96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黃翠珠 ,嗣因無
法交付系爭房屋而由黃翠珠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嗣經敗訴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訴字第52
1號判決全案卷證查核屬實。是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黃翠珠,其是否仍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已非無疑。縱認上開買賣契約,僅係債權契約,上訴人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惟查,黃翠珠曾於97年間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系爭房屋(建號12867號)之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經桃園地政事務所召開協商會議,會議結論如下:「本案建號依原設計圖竣工平面圖顯示,係面臨國際路1段1124巷15弄1、3、5號,惟實際建物為面臨國際路1124巷轉向使用,因事涉使用執照變更使用情事,請寶祥建設公司與國際路1124巷15弄1、3、5號建物所有權人 莊炎輝 偕同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使用程序,據以向桃園戶政事務所取得門牌後,再向本所申辦建物登記取得產權」等語(見本院97年訴字第521號卷第37頁),再細閱系爭房屋之測量成果圖亦載明:「本案因申請錯誤,依85年9月1日收件5480號申請書,及桃園縣政府85年9月5日府地測字第06302號函及85年9月30日一課會辦簽准註銷,本平面圖截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綜上書證交互以觀,足見系爭房屋因上訴人申請使用,而註銷建物登記後,非經系爭1、
3、5號房屋所有權人偕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無法重新取得產權回復登記。而系爭房屋若無法回復登記,自難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甚明。
⒊細繹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系爭房屋本應係橫向相連之桃園
市○○路○段○○○○巷○○弄1、3、5號房屋所包括,上訴人嗣後變更隔間,將系爭房屋與桃園市○○路○段○○○○巷○○弄
1、3、5號房屋區隔,併同上開房屋轉向為縱向相連房屋,有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變更前後之建物示意圖可證(見本院97年訴字第521號卷第49頁至51頁);惟因使用執照未編列系爭房屋門牌,經賴文瑞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陳情違背建管法令後,上訴人遂自行提出申請書、同意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12867建號登記,復經該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房屋與桃園市○○路○段○○○○巷○○弄1、3、5號房屋並未重複勘測,遂將系爭房屋原編列之12867號建號註銷登記在案,而系爭房屋所屬共同使用之12869建號(現編1984建號)權利範圍36/1000,則俟主建物合法申辦登記後再行處理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註銷申請書、同意書、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16頁)。是依系爭房屋依原使用執照所示,乃包含於系爭1、3、5號房屋之範圍。是系爭房屋之建號既經註銷,除非能取得系爭1、3、5號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而依卷附資料無證據證明有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則系爭房屋即應回歸為系爭1、3、5號房屋之部分甚明。準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33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準此,上訴人主張因原始起造系爭房屋而有所有權云云,即無足取。
⒋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12
6號及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屋稅等稅捐均係由其繳納云云,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非能據此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明。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㈡侵權行為部分: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實務上一貫之見解。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告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云云,自須就其如何受有侵害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亦未曾舉證其對系爭房屋有何其他權利,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占有、使用係侵害其權利。
㈢末以,上訴人上開請求已無理由,而兩造就被告是否時效取
得所有權、是否就系爭房屋有使用約定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等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張金柱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