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第1行補充「丙○○無駕駛執照」等語,於第3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語,及於第10行補充「丙○○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乙○○、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4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過失程度較重,無照駕駛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受傷之情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