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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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件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