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信義巷七十六號內與訴外人 陳永濤 姦宿,經原告會同警員當場查獲,訴外人陳永濤並於警訊時當場承認連續通姦多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已十八年,結婚時原告無任何財產,被告拿積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作資金給原告作生意,被告則負責管帳,經濟狀況遂逐漸好轉。當時小孩年幼,最小者僅有八歲,被告每天照顧小孩及做家事,還要開推高機送水泥到各工地,由於兩造共同努力,有能力購買不動產。二、三年前,原告開始不信任被告,由其自己管帳,生意一落千丈,大女兒出嫁時,被告拿自己積蓄六十萬元作嫁妝,長子退伍後開輪胎行,也是被告在管帳期間拿二百多萬元給他作資金,子女雖非被告親生,被告仍把他們當作親生看待。八十八年間,原告在家中打電話給外面的女友,經被告質問後,原告始寫悔過書。六年前,原告徵得被告同意,將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持向台灣水泥公司、幸福水泥公司抵押借款,並將自己名下土地部分過戶予兒子,不讓被告知道,動機何在,使人存疑。又被告並未與訴外人陳永濤通姦,且因原告不給被告生活費,故被告不願離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信義巷七十六號內與訴外人陳永濤姦宿,經原告會同警員當場查獲,訴外人陳永濤並於警議時當場承認連續通姦多次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時地警察查獲時所當場採取垃圾桶內使用過後之衛生紙及採取被告之陰道抹片與訴外人陳永濤之血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以(九十)刑醫字第一四八一○六號鑑驗書回覆結論為:未檢出可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訴外人陳永濤進行比對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次查,被告與訴外人陳永濤經警隔離訊問,對二人當天見面原委及相處經過之陳述,亦大致相符,有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份、偵訊調查筆錄三份(均為影本)在卷可按,是本院認尚難確定被告與訴外人陳永濤間有通姦行為,前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再查,前開警訊筆錄中訴外人陳永濤部分雖有刪改痕跡,由「有發生性行為,約有兩三次」刪改為「沒有發生性行為」等字,惟訴外人陳永濤於本院訊問時,堅稱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調查警員 華忠義 亦僅證稱:「(問:為何筆錄有刪改的痕跡?)可能因為陳永濤跟被告交談過,所以就翻供,我們不得不修改筆錄。」等語,核屬推測之詞;參以在警察訊問時,受訊問人因語意不明或筆錄與其本意相違,本得請求修正刪改,故尚難證明訴外人陳永濤有承認通姦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與訴外人陳永濤間有通姦行為乙節再加舉證,是其就此所為之主張,即難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本院經查亦無足夠證據以資證明此項事實,則原告訴請離婚,與上揭法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