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甲○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本案經甲○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累犯為由,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以已取得被害人即其妻之原諒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查被告係累犯,且因細故即以曬衣桿毆傷其妻,原審處以拘役四十日,並未過重,其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蔡憲德法官陳松檀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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