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翔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翔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持不明鎮暴槍朝告訴人車輛射擊,造成告訴人車輛右後車窗及其上之隔熱紙均破裂,右後車門板金及右後葉子板凹陷損壞,應已達到損壞之程度,是核被告戴翔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6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職役職責、偽造文書與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業如前述,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於車輛行進間,持鎮暴槍朝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射擊,毀損他人右後車窗玻璃、隔熱紙、右後車門板金及葉子板,不僅漠視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財產之損害,亦且對行經該處之車輛均造成往來之危險,其危害程度重大,行為殊不可取,又衡以其坦承犯行,自承犯罪動機為告訴人違規連續超車,其因而被嚇到等情,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其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營造業之體力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鎮暴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25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54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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