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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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勝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106年度交簡字第3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勝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謝勝虔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11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43200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器序號管制簿」(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61頁)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應該會有誤差,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不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且伊育有2名子女、父母年長,家中經濟不佳,請依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在標準酒精濃度每公升小於0.4毫克之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點之9.1定有明文,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規範意旨。經查,被告於
106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好樂迪KTV之某包廂內,飲用罐裝台灣啤酒2、3罐至同日凌晨4時許結束後,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述處所出發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路段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OJB0000000號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而上開呼氣酒精分析儀係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6年
4月11日,有效期限:107年4月30日),此有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可資證明。該呼氣酒精分析儀既經檢定合格,即可認定在其有效期限內,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皆具有一定之信度及效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空以酒測值有正負0.02之誤差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洵屬無據。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述其育有2名子女、父母年長,家中經濟不佳,請求依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法院科刑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依被告所犯前開情狀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再執前詞請求依法量刑云云資為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有容、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03號被告謝勝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虔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好樂迪KTV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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