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如後述,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16號、第184號、102年度易字第10號、102年度東簡字第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6月、5月、4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嗣後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並於10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至執行完畢部分雖再與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上開執行完畢部分為累犯之認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及前案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其於殘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已經對公眾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公共危險與多次妨害性自主、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酒後駕車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併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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