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泳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所為之106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泳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泳鵬前有多項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以下就前案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從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12日,扣除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而於10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賴泳鵬仍不知警惕,其因需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地點,均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業經丟棄無從尋獲),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重型機車,得手後均供己騎乘使用。嗣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張晏碩 於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鎖定賴泳鵬涉案,經通知賴泳鵬前往警局接受調查,賴泳鵬到案後,於其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載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竊取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機車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尋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及前往新北市○○區○○路上之機車停放地點而尋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賴泳鵬均未於本院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下述所有證據方法(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張晏碩、 胡清華 、 李永福 等人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第24頁之調查筆錄),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35至第37頁)、被害人胡清華、李永福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其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載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竊取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機車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機車停放地點尋獲上開機車,此有被告調查筆錄2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之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29頁)等附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載前後3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於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載犯行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於自首後即帶同員警尋獲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機車,減輕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其已能面對己非、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被告前患有躁鬱症之精神疾病,並於105年底、106年初仍數度就診,此有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此項疾患雖未至影響被告之責任能力,然可見被告之情緒管理、行為控制能力確屬較弱,且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亦均表示不就本案提出告訴;參酌上情,原審就被告如附表所載犯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
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量刑尚屬過重,被告執以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有前述精神疾患,自我行為控制能力較弱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犯罪行為之所得,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重型機車,均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胡清華、李永福,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不復尋獲(見偵查卷第9頁、第13頁、第16頁之調查筆錄),本院認上開機車鑰匙已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表┌──┬───────┬──────┬───┬────────┬────────────┐│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竊取之財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1│106年1月2日│新北市板橋區│張晏碩│車牌號碼000-000│賴泳鵬竊盜,累犯,處拘役│││晚間9時4分許│篤行路3段85││號重型機車1輛│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號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678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1月4日│新北市三重區│胡清華│車牌號碼000-000│賴泳鵬竊盜,累犯,處拘役│││凌晨4時許│重新路2段9││號重型機車1輛│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起訴書誤載為│號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年1月5日中│││││││午12時33分許)│││││├──┼───────┼──────┼───┼────────┼────────────┤│3│106年1月13日│新北市板橋區│李永福│車牌號碼000-000│賴泳鵬竊盜,累犯,處拘役│││上午7時20分許│金門街275號││號重型機車1輛│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