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賢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賢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5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14日止),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即105年3月15日至105年8月14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7千元,惟其未遵期履行,而經檢察官在緩起訴期間內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該送達證書等件(見緩字卷第2頁至第3頁;撤緩字卷第7頁及第8頁)在卷可查,應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壯年,有足夠之學識及社會經驗,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4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復衡其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且本件係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足徵其確實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實害;再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卻未能遵守緩起訴之履行條件,而認其未珍惜本案前由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所予之自新機會;末參以其離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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