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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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 廖金城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完整當事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於虎尾派出所,於同年7月7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