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告商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偉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被告 李啟能
李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0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又因其聲明第一、二項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得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0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4,3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4,373元【計算式:94,300元×1775.82㎡×1/96=1,744,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870元,尚不足4,4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