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章毓涵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關於編號2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拘役55日」。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關於編號2之宣告刑應為「拘役55日」,誤載為「拘役30日」,乃顯然誤寫,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要旨,故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