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 許秀萍 相對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楊文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國字第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