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宸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99年8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95年間因漏逸氣體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10時2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2日10時23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宸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送驗,及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驗尿期間因皮膚病變,服用醫師所開立之抗癌藥品,該藥品內可能有安非他命成份,或伊去別人家中做資源回收的時候,有人在吸食安非他命,伊因此吸到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1月12日10時23分許,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機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
(二)又被告所辯:於驗尿期間因服用醫師所開立之抗癌藥品,該藥品內可能有安非他命成份云云,然經本院函查被告就醫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調取被告於該院就醫病歷及診治被告皮膚病變之醫師資料,此有該院100年7月5日高醫港秘字第100000093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41頁),本院再將前揭資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稱:「經檢視來文所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影本,其上所列藥品StilnoxCR(長效錠)、Trexan、Homoclomin、VenaTab、Dermovateoint.(D.M.O)、Topsymcream(軟膏)、Urea10%Cream等,並未發現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30日法醫毒字第100000501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是以被告所辯服用上開藥物,導致其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又辯稱:係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煙霧使然云云。而「若非自己有意施用,除非係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呼入吸毒者所呼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陽性」乙節,前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解釋甚明;而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制局前於函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關「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有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人之尿液是否亦會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曾以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澄明:「其吸入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可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語,有該函內容可稽。以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有關被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所驗出之濃度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460」、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9440」,均較正常之檢測標準數值「500」高出四倍、十餘倍不止,若非被告有直接施用毒品,則其尿液陽性反應焉有可能會較一般人之正常指數超出如此之多?是證被告所辯,洵屬畏罪之詞,並無足採。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明斯旨明確,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認被告於100年1月12日10時23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99年8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至明,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以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