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8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0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玖肆公克、零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叁壹公克、零點柒玖肆公克、零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1年8月4日執行完畢,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2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99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0年10月29日(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假釋期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一)100年8月1日18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0年8月1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00年8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變色龍遊藝場」內,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文清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36公克,驗餘淨重0.13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於100年8月1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山東街口巡邏,發現林永祥行跡可疑,即趨前攔檢盤查,林永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無償取得未及施用而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100年8月17日15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0年8月17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於100年8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變色龍遊藝場」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清」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799公克、0.03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94公克、0.0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00年8月17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林永祥行跡可疑,上前攔檢盤查後,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祥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被告於100年8月1日18時35分許、100年8月17日15時許,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057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L專-100570,報告編號:
KH/2011/00000000)、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編號:H-28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282,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各1份(偵一卷第25頁、第26頁、警二卷第6頁、偵二卷第24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9月2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1份、100年10月2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2份(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供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均足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因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屬3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條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施用後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清」之成年男子分別購買,無償取得,並於未施用前即遭員警所查扣,是被告前揭事實欄所述之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從為之前施用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第二級毒品(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經警攔檢盤查後,於執行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自其褲子前右口袋內拿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31公克)予員警查扣,並自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0年12月3日高市警保大刑專字第1000012491號函暨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施用後殘害身體甚鉅,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屢屢犯之,顯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自制力不佳,應予重懲而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2包,數量及重量均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另扣案白色晶體共計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131公克、0.794公克、0.03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另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因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是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包裝袋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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