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陳雅怡 法定代理人 陳炳發 代理人 洪主雯 受裁定人即被告 葉松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陳雅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葉松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陳雅怡與被告葉松讙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陳雅怡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全案業於民國102年2月4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受裁定人即原告陳雅怡於原審起訴請求受裁定人即被告葉松讙給付新台幣(下同)747,931元,核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150元,其中應由被告葉松讙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即4,320元【計算式:8,150×53%=4,31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3,830元【計算式:8,150-4,320=3,830】由原告陳雅怡負擔。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830元;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320元,並皆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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