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文
黃俊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皓無罪。
事實
一、周志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5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周志文於10
1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擺攤, 謝佳原 亦於附近攤位擺攤。謝佳原與 張允恆 於101年9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上址周志文擺設之攤位旁,欲將擺設攤位所用之攤車推上樓,謝佳原因認周志文攤位內之座椅妨礙其行進,即以腳移動其座椅,周志文因認謝佳原之動作過大,而與謝佳原在其攤位旁之樓梯間發生爭執。 謝佳原先 以手推周志文,周志文即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其攤位旁之樓梯間及騎樓,以徒手方式,接續出拳毆打、拉扯謝佳原, 致謝佳原 受有右橈骨骨折、右臉部鈍挫傷、左肘鈍挫傷、右頸及右肩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佳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卷第25頁背面、102年度易字第353號卷第16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志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謝佳原發生爭執,並發生肢體碰觸,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因為謝佳原出手推伊,伊旁邊就是地下室樓梯口,伊怕踩空掉下去,謝佳原的工讀生抓住他,黃俊皓從後面抱他出去,謝佳原把黃俊皓推開,衝過來打伊,伊才用手擋,並以手亂揮,伊有打到東西,但是不曉得打到謝佳原身體何部位,因為跟人打架的時候,眼睛會眨眼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原於審判中證稱:伊與工讀生推攤車時,因攤車卡住被告攤位的椅子,伊以腳要將椅子勾走,周志文就用力將椅子踹回來,然後椅子就反彈,就彈到伊,周志文接著罵三字經,伊就質問為何罵人然後周志文雙手握拳,身體往前了,伊就推周志文肩膀,周志文就在樓梯間出手揮拳打伊,打到伊頭部、臉部,伊要還手打周志文,但沒打到,黃俊皓及伊之工讀生即前來制止。伊之工讀生將伊推至騎樓,周志文又過來出手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以下)。證人張允恆於審判中證稱:謝佳原與伊之老闆合作經營攤位,伊是該攤位的工讀生,案發當時伊與謝佳原一起推攤車,伊在攤車後側推,伊聽到爭吵聲時謝佳原與周志文已經在扭打,雙方都有出拳,伊過去將謝佳原拉開,伊打電話通知老闆,老闆叫伊趕快回去攤位,伊講完電話,轉頭又發現謝佳原與周志文在騎樓扭打,此時擺攤賣雙胞胎食物的兄弟已經在勸架,伊即離開現場,返回攤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以下)。而證人 林子 評亦於審判中證稱:伊於文林路25號附近,擺攤賣雙胞胎食物,伊是看到有人爭吵才過去看,伊有看到謝佳原出拳要打周志文,周志文也有回拳,應該有打到謝佳原的嘴巴,謝佳原及周志文於爭吵時,有用手互相用力拉扯,謝佳原因與周志文拉扯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下)。是以證人 林子評 及告訴人謝佳原均證稱被告周志文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謝佳原,證人張允恆亦證稱被告周志文與告訴人謝佳原發生扭打,被告周志文亦坦認其有出手揮拳之行為。而告訴人謝佳原於案發當日午夜,即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其傷勢為右橈骨骨折、右臉部鈍挫傷、左肘鈍挫傷、右頸及右肩鈍挫傷,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101年9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是以證人林子評、張允恆及告訴人謝佳原證述告訴人謝佳原遭被告周志文毆打之情節即堪信屬實,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
(二)至被告周志文雖聲請傳喚證人 吳恩凱陳佳蕙 ,然證人吳恩凱於審判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文林路27號便利商店工作,伊聽到外面有呯呯呯的聲音就跑出去到店外騎樓看,伊看到謝佳原動手打周志文,周志文則舉起雙手抵擋,有多人在場圍觀,伊不清楚周志文有無揮拳,伊沒有親眼目擊被告周志文與謝佳原發生衝突的原因,是事後聽其他攤販及謝佳原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以下)。證人陳佳蕙於審判中則證稱:案發當時,伊要將攤車推上樓,因伊在遠處就看到謝佳原在推攤車,所以伊沒有走很快,謝佳原要將攤車推上樓時,伊剛好站在周志文的攤位前,謝佳原就與周志文發生肢體衝突,謝佳原推周志文,二人就打起來,之後就有其他男子勸架,後來伊即回去伊之攤位,要將第2部攤車推過來,伊將第2部攤車推過來時,警察已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以下)。是以證人吳恩凱係聽聞聲響後,始前往查看,並未目擊全部過程,證人陳佳蕙則目擊告訴人與被告周志文扭打,則與前揭證人林子評、張允恆證述告訴人與被告周志文扭打之情相符, 益徵 被告周志文確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周志文雖辯稱:事發當時,伊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參)。衡諸被告周志文坦認出手揮拳,及上揭證人之陳述,堪信被告周志文與告訴人間應屬互毆,參照上述判例意旨,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
(三)從而依被告周志文與告訴人間互毆之情節及告訴人受傷之狀況,被告周志文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之行為,證人吳恩凱及陳佳蕙之陳述,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周志文之認定;被告周志文所辯正當防衛云云,要無可採。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志文有以手持鐵條方式毆打告訴人,並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據。被告周志文則堅決否認持鐵條毆打告訴人,辯稱:伊之攤位有架設鐵條,伊僅將鐵條撿起來,並未持鐵條攻擊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的工讀生也趕來制止我,我便叫我工讀生幫我收攤位,這時對方突然拿出鐵條攻擊我,我的工讀生就被嚇跑了,賣炸雙胞胎的兄弟就勸阻對方不要再打了,但是對方不聽繼續攻擊,第一下先揮到賣炸雙胞胎的哥哥,第二下就打到我,然後賣炸雙胞胎的兄弟又把我拉開,後來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
4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周志文拿鐵條有無打到你?】周志文拿鐵條要往我頭上揮,我用手擋,我右手斷掉,造成我行動不便。(販賣)炸雙胞胎的哥哥也被周志文打到。」等語(見偵卷第46頁)。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周志文歇斯底里的拿鐵條亂揮,先打到販賣炸雙胞胎的哥哥,然後往伊頭上打,伊就伸手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以下)。惟證人林子評於警詢中陳稱:
被告周志文沒有持鐵條攻擊謝佳原等語(見偵卷第30頁);證人林子評於偵查中亦證稱:周志文沒有拿鐵條打到謝佳原,周志文的鐵條已經被伊搶下來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證人林子評於審判中復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周志文手上拿著鐵條,但伊不清楚鐵條原先是掉在地上還是在攤架上,伊站在謝佳原後面,然後跑到周志文那邊把鐵條拿走,伊沒有看到周志文拿鐵條打謝佳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以下)。衡諸證人林子評既在場勸阻被告周志文與告訴人間之衝突,惟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周志文並未持鐵條攻擊告訴人等情。而證人張允恆於審判中證稱:沒有印象曾看到被告周志文持鐵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證人吳恩凱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周志文的攤架有倒,伊有看到被告周志文把鐵條撿起來,把鐵條弄到旁邊,有其他攤販要去搶被告周志文手上的鐵條,該攤販搶到鐵條前,被告周志文已經將鐵條丟到旁邊,該攤販還將其他鐵條收到旁邊,伊沒有看到被告周志文有拿鐵條作勢要打告訴人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雖就被告周志文究係自行將所持鐵條置於一旁,抑或係經證人林子評將被告周志文所持鐵條取走乙節,證人吳恩凱及林子評所述略有出入,惟證人吳恩凱及林子評均一致證稱被告周志文並未以鐵條攻擊告訴人,經核與被告周志文所辯相符。至告訴人雖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勢,惟綜觀前揭在場證人所述,被告周志文曾與告訴人扭打,並以手相互拉扯,告訴人並因與被告周志文拉扯而跌倒在地,則告訴人所受右橈骨骨折之傷勢,當有可能係因與被告周志文扭打、拉扯、跌倒在地所致,即難以告訴人所受右橈骨骨折之傷勢,即遽認定係遭被告周志文持鐵條毆打告訴人所致。而在場證人林子評、張允恆均證稱被告周志文未以鐵條毆打告訴人,證人吳恩凱則無印象曾目擊被告周志文手持鐵條,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志文有以手持鐵條方式毆打告訴人乙節,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即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定被告周志文曾以鐵條毆打告訴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周志文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志文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周志文在其攤位旁之樓梯間及騎樓,以徒手方式,接續出拳毆打、拉扯謝佳原,致謝佳原受有右橈骨骨折、右臉部鈍挫傷、左肘鈍挫傷、右頸及右肩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周志文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周志文傷害告訴人之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周志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周志文僅因對告訴人謝佳原移動其攤位內座椅之動作不滿,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進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亦曾出手推被告周志文之身體,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周志文於犯後仍飾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俊皓於101年9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上址被告周志文擺設之攤位旁因收攤細故而與告訴人謝佳原發生爭執,被告黃俊皓即與周志文基於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俊皓從後架住謝佳原,被告周志文再以徒手及手持鐵條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謝佳原,另由被告黃俊皓以腳踹之方式踹踢謝佳原,致謝佳原受有右橈骨骨折、右臉部鈍挫傷、左肘鈍挫傷、右頸及右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俊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訊據被告黃俊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周志文與告訴人謝佳原發生衝突時在場,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動手打告訴人,亦未以腳踢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謝佳原於審判中證稱:伊與工讀生推攤車時,因攤車卡住被告攤位的椅子,伊以腳要將椅子勾走,周志文就用力將椅子踹回來,然後椅子就反彈,就彈到伊,周志文接著罵三字經,伊就質問為何罵人,然後周志文雙手握拳,身體往前,伊就推周志文肩膀,周志文就在樓梯間出手揮拳打伊,打到伊頭部、臉部,伊要還手打周志文,但沒打到,黃俊皓及伊之工讀生即前來制止。黃俊皓後伊之後面架著伊之胳肢窩。此時,伊工讀生在伊正前方抓住伊,然後工讀生就叫黃俊皓走開,工讀生說「我不會讓他動手的」,這時候周志文就動手打伊臉部,伊還是被黃俊皓架著。伊被黃俊皓架住的時間約3至5秒,然後伊才將黃俊皓甩開,並對黃俊皓說「沒你的事情」。平常伊與黃俊皓、周志文是每天見面,可是伊從來沒有跟他們講過話。伊將黃俊皓甩開後,黃俊皓又退到周志文旁邊,賣炸雙胞胎的兄弟站在伊前方要制止,黃俊皓突然跑過來,從賣炸雙胞胎的兄弟二人之間的的縫隙,踹踢伊胸部,伊被踢倒地後,伊還坐在地上,尚未起身時,黃俊皓又過來踢伊之眼睛。後來警察到場,問伊發生之經過,伊才要開口講話,黃俊皓就叫伊閉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42頁)。衡諸告訴人之證詞,被告周志文係因對告訴人謝佳原移動其攤位內座椅之動作不滿,與告訴人爭執後,進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足見被告周志文與告訴人間之衝突係突發事件,被告黃俊皓應無可能事先預見被告周志文與告訴人間衝突之發生,而事先與被告周志文共同謀議出手傷害告訴人。而告訴人亦坦認初遭被告周志文毆打後,企圖還手,被告黃俊皓及告訴人之工讀生即上前制止告訴人。告訴人所稱之工讀生即證人張允恆於審判中亦證稱:被告周志文與告訴人剛發生衝突時,伊把謝佳原拉開,黃俊皓也是把他老闆即被告周志文拉開,然後伊打電話給老闆,講完電話,轉頭又發現謝佳原與周志文在騎樓扭打,此時擺攤賣雙胞胎食物的兄弟已經在勸架,伊即離開現場,返回攤位等語。綜上,堪認被告黃俊皓於被告周志文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係居中勸阻,則被告黃俊皓縱有自告訴人後方架住告訴人之舉,亦應係為阻止告訴人與被告周志文間之衝突。縱被告周志文趁被告黃俊皓架住告訴人之際,仍出手毆打告訴人,仍難以此遽認被告黃俊皓與被告周志文間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黃俊皓以腳踹踢告訴人,惟證人林子評於審判中已證稱:被告黃俊皓有阻止周志文,伊並未看到被告黃俊皓以腳踢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衡諸證人林子評同為在現場附近設攤之攤商,其與被告黃俊皓、告訴人間應無何等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袒護被告黃俊皓,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茍如告訴人所述,被告黃俊皓自證人林子評身旁之縫隙,踹踢告訴人之胸部,於告訴人倒地後,又踹踢告訴人之眼部,證人林子評應無未能目擊之理。且證人張允恆、吳恩凱及陳佳蕙於審判中均證稱未目擊被告黃俊皓以腳踢告訴人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50、44及56頁)。則現場證人均無人目擊被告黃俊皓曾以腳踹踢告訴人,即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黃俊皓有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行為。況告訴人指訴被告黃俊皓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胸部及眼部,惟告訴人係受有右橈骨骨折、右臉部鈍挫傷、左肘鈍挫傷、右頸及右肩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之胸部、眼部並無明顯之傷勢,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9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黃俊皓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胸部及眼部云云,即難遽採。至告訴人指訴於警察到場詢問發生之經過,被告黃俊皓叫告訴人閉嘴云云,縱或被告黃俊皓有此舉措,然此充其量僅可認係被告黃俊皓略具情緒之舉動,仍難以此遽認定被告黃俊皓有何傷害犯行或與被告周志文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黃俊皓有何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俊皓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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