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新北市○○區000號」更正補充為「新北市○○○○路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偵辦詐欺案譯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將於到達目的地後如數支車資,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所陷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並無資力支付車資,猶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
,且始終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新臺幣885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可證,此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據被告賠償被害人,又未扣案,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被告陳雅珍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珍明知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萬全門市前,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招攬由 高廷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搭乘之,使高廷傑陷於錯誤,誤認陳雅珍係有資力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陳雅珍之指示先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文明三街附近,陳雅珍短暫下車後又表示欲返回原上車處,途經同市○○區○○路○○巷00號旁,表示要在此處下車。嗣經高廷傑向陳雅珍索取車資新臺幣(下同)885元時,陳雅珍表示無力支付,高廷傑至此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廷傑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高廷傑指訴綦詳,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數位生活服務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價額為885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清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應無過苛之虞,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胡茹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