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二O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害人乙○○受有「右手拇指擦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載為「右手拇指擦傷長O.五公分寬
O.一公分、左手腕擦傷長O.二公分寬O.二公分等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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