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瑞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瑞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月13日止,高瑞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第28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高瑞隆仍不知悛悔,於103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00號之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高瑞隆搭乘友人林啟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1段283巷口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瑞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2頁背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卷第17頁背面),且為警於103年12月27日16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5、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
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俟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月14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070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月1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8月10日18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撤緩字第6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第28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悛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且經判刑確定,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